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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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81年X月,身份证号码:3101101981XXXXXXXX,地址:XX市XX区XX路XXXX号。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公司一案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公司,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书面回复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现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1.涉案商品,XX公司作为商品出品商,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停止生产长白山即食雪蛤)可得知涉案商品为XX公司生产,但该公司并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资质。根据商品标签标识的产品类型来讲,其想把涉案商品定性为农副产品,因为农副产品不需要取得生产资质。故其明知自身没有取得生产资质,想通过产品类型的标识,掩耳盗铃自身违法行为,已经属于明目张胆的无证生产。
2.关于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轻微,应对“违法行为轻微”所依靠的依据,出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所说属实,不能搞官僚主义说是什么就是什么。关于违法行为种类,并没有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关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上没有按照程序全面对案件进行调查。单方面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以为是,掩耳盗铃式办案,没有全面、客观、及时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第23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以及“依法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时,可得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消费权益(投诉举报上已写明),故违法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属于明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然单方面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作为该违法行为中的受害者,被申请人结案前应当向作为违法行为受害者之一的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关于是否造成危害的证据,但申请人在收到不予立案告知前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案件调查等程序流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
4.被申请人该案件没有依法办理案件,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一、具体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在实体店购买了由XX公司经营销售的“长白山即食雪蛤”,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商品标签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市监部门工作人员针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其进行赔偿。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
1.收到该投诉举报后,按照职责分工于2024年1月23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了XX监管所。
2.接到工作任务后,我局监管人员对XX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XX公司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公司称长白山即食雪蛤为非卖品,是赠送客户试吃的赠品,该公司未将其产品销售给申请人。该公司拒绝与消费者进行调解的事实存在。该公司承认曾出品过长白山即食雪蛤,于2023年8月份试生产过一批次,共计50盒,每盒6瓶(75m1/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产品为非卖品,是赠送客户试吃的赠品,未对外销售过,现在已经不再出品该产品。
三、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
接到该举报后,我局及时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到属地监管所,XX监管所及时对被举报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方还提供了答复,我局针对被举报方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方未继续生产长白山即食雪蛤。2024年2月1日,我局将处理意见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其程序合法。
经调查,被举报方与投诉举报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被举报方销售的事实。
另查,被举报方只试验性生产50盒,每盒6瓶(75ml/瓶),其生产量较小,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将所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问题(与消费者取得联系,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行为),其违法情节轻微。截至案发止,我局也未收到过任何消费者因吃该产品产生不良反应或产生危害后果的反馈,投诉举报人虽然认为商家销售的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或给其造成危害后果,只是举报“商品标签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等问题。经与投诉举报人沟通后,了解到投诉举报人已经在购买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即使造成危害后果,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产品定性,被举报方认为其产品是“经过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特产类食用农副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其认知上存在误解,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了解不够。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部门应通过讲法、说理等形式,劝勉和引导违法行为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才能做到依法经营。对被举报方存在未办理许可和标签不规范问题,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方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纠正了其违法行为,属于及时纠正行为。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关于举报人是否有复议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建议复议机关依法驳回举报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公司出品的长白山即食雪蛤产品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进行赔偿并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与XX公司取得联系,对投诉进行调解,由于涉案企业表示其未对外销售该产品,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查明申请人与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产品为涉案企业生产的赠送客户的赠品,未对外进行销售,且生产数量较小。针对该产品存在的标签不规范和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昌市监责改〔2024〕3-1号),责令涉案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食品,待取得相关许可和完善标签后方可生产销售,涉案企业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改正。由于涉案企业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XX公司的处理意见》的书面回复,将对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投诉的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产品外包装照片;3.XX公司营业执照;4.授权委托书;5.询问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7.XX公司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答复》;8.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XX公司的处理意见》的书面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进行赔偿并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由于涉案企业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对投诉的处理职责。
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查明申请人与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产品为涉案企业生产的赠品,未对外进行销售,且生产数量较小。针对该产品标签不规范和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被申请人向涉案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企业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改正。由于涉案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关于举报的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对举报的处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