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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29

时间:2024-07-03 来源:

  申请人:XX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第三人:滕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88年XX月,地址:XX市XX县XX镇XX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 

  05010088)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05010088)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13时左右,第三人滕某某在申请人处分装中药丸时被机器夹伤手指,随后被送往XX医院治疗。2024年1月8日,滕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我方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我方认为,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是滕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理由:首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第三人对申请人没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申请人仅是根据滕某某的工作量(计件)给付劳务费,多干多得。 

  二是被申请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我方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我方认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一方。退一步讲,假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也得第三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即先到被申请人下属部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拿到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的判决书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申请人不得直接“跨步”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一)事实。2023年11月15日13时左右,该单位分装工滕某某在公司厂房分装中药丸时被机器夹伤手指,随后被送往XX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甲床断裂。 

  (二)理由。1.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的工资流水,账户名称为XX公司,交易名称为工资,网点名称中国银行XX支行。2.我局向该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劳动关系提出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腾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滕某某提交了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名册、工作记录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进行分装中药丸工作时被机器夹伤手指,随后被送往XX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甲床断裂。经询问申请人和第三人得知:第三人自2020年起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日常工作时受到申请人考勤、培训等,申请人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2024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予以受理。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进行举证。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05010088),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住院病历;4.情况说明;5.工伤事故备案;6.第三人中国银行账号工资流水;7.第三人个人参保证明;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10.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05010088)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从事中药丸分装工作,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工资流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工作时间内在申请人公司进行中药丸分装时被机器夹伤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甲床断裂,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第三人和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050100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