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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25

时间:2024-06-17 来源:

申请人:石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1年1月,身份证号码:510125200101XXXXXX,地址:XX省XX市XX区XX角巷X号。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行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此投诉单。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通化市XXX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牛肉干”,收到货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是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通化市XXX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了平台处理。

首先,本案为投诉单,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调解职责,在答复未见对调解情况的告知,对申请人而言是极其的不负责,该行为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告知义务都未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其次,结案反馈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申请人是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请求查阅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一、具体情况

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为:在该企业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买了牛肉干,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没有相关标签标识信息,系三无食品,连最基本的保质期和生产厂家都没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企业销售此类食品给本人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请贵局介入调查和调解,如调解无果请依法处置违规企业,谢谢。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

1.收到该投诉后,按照职责分工2024年2月4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了江东综合监管所。

2.江东综合监管所及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3.接到工作任务后,经与被投诉方取得联系,被诉方明确表示当时已经给投诉人进行了退款,并提供带有退款的订单号和截图,投诉人收到退款后货品还未退回,因此被诉方拒绝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拒绝调解。2024年3月8日我局出具了一份关于XXX投诉的处理意见,以邮寄的形式对投诉人进行了邮寄,根据您投诉的内容如调解无果请依法处置违规企业,后续我们会根据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

三、我局查明的情况

1.XXX出售的牛肉干外包装没有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2.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对被投诉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方下架被投诉的商品,鉴于被投诉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于决定不予立案。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不予处罚。

四、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

接到该投诉后,我局及时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到属地监管所,江东监管所及时对被诉方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在法定时限内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了投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了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投诉通化XXX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牛肉干产品没有相关标签标识信息,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企业取得联系,对该投诉进行调解。被投诉企业于2024年2月28日出具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表示由于申请人收到退款后未退货,其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X投诉的处理意见》的书面回复,告知了投诉的调解情况,并将书面回复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2.产品照片;3.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4.通化XXX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5.产品订单截图;6.《关于XXX投诉的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企业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购买的产品存在标签问题,要求商家进行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对该投诉进行调解。但由于被投诉企业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调解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对投诉的处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