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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6

时间:2024-06-17 来源:

申请人:曾某某,性别:男,住所:XXXXXXXX街道XXXX南街X号,身份证号码:431126200111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01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220502002023111351XXXXXX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1113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投诉商家虚假宣传一案,投诉通化市东昌区XXX参茸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于20240112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

在拼多多XXX参茸行店购买了人参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0112日回复申请人办结,未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属实进行答复,内容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同时也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办结"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情况。在拼多多XXX参茸行店购买了人参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1.收到全国12315 平台举报后,按照职责分工 20231114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了江东综合监管所。

2.接到工作任务后,2023123日江东所监管人员对被投诉方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无此商户。

3.2024 12 4 日我所工作人员通过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查询后,该商户于2023121日进行了注销。

三、我局查明的情况。1.2023121日通化市东昌区XXX参茸行已经注销。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四、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接到该举报后,我局及时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到属地监管所,江东监管所及时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登记地址无法找到该商户,经过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查询后,该商户于2023121日进行了注销。

经审理查明, 2023118日,申请人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在XXX参茸行购买人参一只,2023 11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化市东昌区XXX参茸行涉嫌虚假宣传,出售的人参商品不能提供有机证明,要求退赔商品费用并赔偿500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1114日立案受理,2023123日对被投诉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无此商户。2024 12 4 日通过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查询,通化市东昌区XXX参茸行于2023121日注销。20231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终止该案调查。20241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反馈。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拼多多平台购物截图 ;2.全国12315平台案件办理流程截图;3.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截图;4.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审核表;5.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11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投诉,2024112日对办结情况进行反馈,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投诉人通化市东昌区XXX参茸行于2023121日注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办结反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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