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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1

时间:2024-05-08 来源:

申请人:秦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4年7月,身份证号码:410522200407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县XX镇XXX村。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1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反馈不服,于2024125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申请人于2023122日投诉举报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024117日作出的未发现投诉人反映情况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对于申请人的诉求组织调解,依法查处,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22日以12315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品自发小麦粉,虚假宣传婴幼儿,有婴幼儿图案,以及宣传辅食,冒充婴幼儿食品,实际该产品只是普通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回复的却是: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而执法人员回复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进行组织调解,商家销量1000+也未进行任何的依法处罚,本案件是投诉举报案件其未告知投诉举报人是否组织过调解,执法人员程序错误。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发布的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如未处理,告知申请人本案件的执法人员名称编号,申请人会继续上诉,必须依法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照片、购买凭证;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馈截图。

被申请人称,现就秦某对我局处理结果答复不服申请复议有关事项做如下答复:一、投诉情况。投诉人秦某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1123日通过天猫平台“XX磨坊旗舰店”花费14.81元,购买到“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一款“小麦粉”。商家标题违法宣传婴幼儿图案、辅食,执行标准只是普通标准,而不是婴幼儿标准,普通食品假冒婴幼儿特殊食品宣传给婴幼儿人群来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3条、140条等食品安全规定,此投诉举报诉求:退货、下架、赔偿,查处。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收到投诉信息后,按照职责,分局长尚某某亲自带领监管人员袁某于2023125日,对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在天猫平台XX磨坊旗舰店销售的面粉是自发面粉,配料:小麦、酵母,产品标准代号:LS/T3209,净含量:500克,保质期:270天,产地:吉林通化。该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属于普通食品,符合标准规定。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天猫平台查询及企业提供的平台店铺商品页面查看,没有发现该企业将自发面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执行标准GB10769)的情况。三、我局查明及处理情况。1、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2、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网店,名称为“XX磨坊旗舰店”,该网店销售的自发面粉,属于普通食品,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符合产品标准。3、在调查时,该公司为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网页销售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资质和证据,用以证明没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按照普通食品进行销售。4、经我局监管人员的调查,核实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5、被投诉人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局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希望投诉人通过行政诉讼到法院对我公司进行起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2023127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3127日监管人员将调查情况通过电话向你进行了反馈。经调查:2023125日,监管人员对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网店,名称为“XX磨坊旗规店”,该网店销售的自发面粉,属于普通食品,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符合产品标准。在调查时,该公司为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网页销售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资质和证据,用以证明没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按照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被投诉人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局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希望投诉人通过行政诉讼到法院对我公司进行起诉。6、在规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我局调查核实处理情况进行了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该公司在天猫平台网页销售的面粉名称是XX磨坊自发面粉,属于普通食品,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没有发现该公司在平台网页上将自发面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的情况”,理由:2023125日,监管人员对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网店,名称为“XX磨坊旗舰店”,该网店销售的自发面粉,属于普通食品,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符合产品标准。在调查时,该公司为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网页销售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资质和证据,用以证明没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按照普通食品进行销售。感谢你对市场监管机关的信任,感谢你对市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我们将认真对待每一份投诉举报,认真履行监管、服务、维权职责,共同营造诚信有序的消费环费环境。祝你身体安康,夏安顺意!四、针对复议内容答复意见。1.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2.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网店,名称为“XX磨坊旗规店”,该网店销售的自发面粉,属于普通食品,执行标准是LS/T3209,是自发粉标准,符合产品标准。3. 在调查时,该公司为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网页销售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资质和证据,用以证明没有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按照普通食品进行销售。4.接到投诉后,我局第一时间展开调查核实,进行了查询企业资质、调查询问、查看网站信息、收集证据等工作程序,对投诉产品及商家的经营行为进行分析,在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由此可见,我局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证据提取、分析定性、反馈等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程序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特此回复,请予审查。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登记表;2.通化市XX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关于消费者秦某投诉自发面粉的情况说明;4.通化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5.通话记录;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投诉处理结果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某于20231123日在天猫购物XX磨坊旗舰店购买XX磨坊自发面粉,认为该商品标题宣传婴幼儿副食,执行标准只是普通标准不是婴幼儿标准,普通食品假冒婴幼儿特殊食品宣传给婴幼儿人群来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一百四十条等食品安全规定,2023122日投诉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24日受理该投诉,办案人员于2023125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地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及网页截图,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齐全。案涉商品执行标准是自发粉标准LS/T3209,是属于普通食品,不是执行的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标准GB10769,未发现该公司将普通食品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的情况。被申请人2023127日致电申请人将案涉公司不接受调解这一情况进行了告知,20241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经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已与投诉人联系”。申请人秦某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案涉公司进行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地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公司证照齐全,并且未发现该公司将普通食品宣称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的情况。被申请人将商家不同意调解的情况和查明的事实通过电话和平台进行反馈,符合处理市场监督投诉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20241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反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1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反馈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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