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街XX委X组。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派出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处罚太轻,仅处罚200元有失法律威严,没有认定何某某打掉其手机导致摔坏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违法行为人何某某于2023年12月28日,在XX市XX区XX街XX酒店门前的马路边,因车辆剐蹭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违法行为人何某某使用左手推了李某某胸部一下,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至我所。2023年12月28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何某某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依法办理,程序正当合法
本案有违法行为人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对违法行为人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当合法。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何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何某某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第三人何某某未提交对行政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在XX市XX区XX酒店附近的道路上,申请人因其驾驶的三轮车与第三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剐蹭,与第三人产生争执,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推了申请人胸部一下。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7.现场监控视频;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因其车辆与第三人何某某的车辆发生剐蹭,与第三人产生争执,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胸部一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打掉其手机导致手机摔坏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的规定,处理上述两种行为应分别作出决定。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不包含对第三人打掉申请人手机导致手机摔坏的行为的处理,申请人主张的未认定第三人打掉其手机导致手机摔坏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东昌)行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