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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07

时间:2024-05-08 来源:

申请人:钟某某,女,197881日出生,地址:XXXXXX街道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陆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陆港街道大连川村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陆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陆港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街道XXX村X组。

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陆港派出所2023117作出的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来到申请人家中,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强行抢夺申请人的手机和三轮车钥匙,申请人在拒绝阻止时,违法行为人将申请人压在床上用拳头击打申请人胸部、胳膊等处,将申请人打伤,当场导致申请人心脏病发病,并且身体胳膊等处受伤。该案件报案后,陆港派出所受案后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处以3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该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在事发当时实施了抢夺申请人手机和三轮车钥匙以及将申请人按倒在床上进行殴打的行为,而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回避了上述主要情节,只认定违法行为人欲借走三轮车的事实,明显避重就轻,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二、违法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抢夺申请人手机和三轮车钥匙的行为,并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29条(三)项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处以5日至10日的拘留并处500元的罚款,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只处以300元的罚款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较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请予支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答复如下:

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于2023年9月2日18时许,在XXXXXX山庄后面钟某某家中向钟某某丈夫李某讨要欠款,因欠款问题,与钟某某发生撕扯,将钟某某胳膊抓伤。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以殴打他人对张某某行政罚款叁佰元。钟某某于2023年9月2日报案至我局陆港派出所,陆港派出所于2023年9月8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对钟某某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为化解矛盾,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张某某和钟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23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行政罚款叁佰元。

案件事实:2023年9月2日6时许,张某某到XXXX山庄后面钟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张某某到钟某某家中屋内寻找李某(钟某某丈夫)索要欠款。当时李某并未在家,双方发生口角,于是扬言将钟某某家中停在车库中的三轮车开走,张某某走向车库想要开走三轮车,钟某某进行阻拦,双方在车库里靠近门口的位置发生撕扯,钟某某倒在车库床上,张某某在撕扯过程中骑在钟某某身上,右手压在钟某某胸口上,左手与钟某某撕扯,然后用左手掐住钟某某,造成钟某某胳膊受伤。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听到争吵声从隔壁赶来,将双方拉扯开,钟某某躺在床上,双方仍不断辱骂对方。钟某某女儿拨打电话报警,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钟某某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当天离开医院返回家中。2023年9月3日,钟某某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钟某某住院期间民警对其进行询问,钟某某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钟某某将病历及出院诊断提交至派出所,医院入院急诊病历显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胸部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微伤范畴) 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案件负主要责任,但情节较轻,未造成轻微伤后果,违法行为已确认。本案有张某某、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钟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钟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张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对行政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在XX市XX区XX街道,第三人在申请人家中索要申请人丈夫李某的欠款时,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冲突过程中撕扯申请人的胳膊造成申请人胳膊被抓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6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4.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5.申请人受伤部位照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6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人家中索要欠款时,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冲突过程中撕扯申请人的胳膊造成申请人胳膊受伤,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陆)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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