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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75年3月,身份证号码:231025197503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X24-1。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220502002023110756XXXXXX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1月4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号《1220502002023110756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31日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店”,支付花费16.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煎饼”一份,订单编号:231031-457997044XXXXXX,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8935159XXXXXX发出,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 2023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通过被申请人平台上传不予立案答复及商家提供附件得知。商家根本无法提供该食品有法律效应的CMA或CNAS 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而且商家提供的该产品的出厂检测合格报告也模糊不清(截图证实),该出厂检测报告无法看清日期、印章、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于没提供,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 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商品照片、快递包裹照片;3.购买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馈截图。
被申请人称,现就周某某对我局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复议有关事宜做如下答复:一、申请人的举报件受理情况。1.2023年11月7日,我局收到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进行的第3836次举报,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品、发布虚假广告等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0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店”,支付16.3元购买网店宣称“煎饼”一份,问题一,产品标签标注贮存方法阴凉干燥处,保质期6个月,但产品未对含防腐剂进行任何标注,糕点未加防腐剂常温下是不可能存放6个月的,故存在虚假标注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二、商家产品中含有燕麦制作但未标示过敏原信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食品包装上必须标注过敏原。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及产品包装检测报告,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对本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2. 2023年11月9日,我局按照处理投诉举报工作程序,将举报件分派至江东综合监管所调查核实处理。3.2023年11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江东所提起延期核查申请,2023年11月21日审查通过延期核查申请。二、调查核实情况。1.2023年11月13日,监管人员对被举报方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店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食品储存等情况,并取得了“禧花牌”煎饼的实物及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等材料。并对其在拼多多开设的平台店铺“XX食品店”进行了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进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法律的宣传,以期提高企业的保证食品安全意识,食品店负责人表示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守法依规经营。2.2023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方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着重了解实情,着重了解平台店铺“XX食品店”的进货渠道、食品质量控制、食品安全制度落实、进货查验、食品标签检查、食品销售价格、网店内的店堂广告等情况。3.2023年11月15日,监管人员对平台店铺“XX食品店”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问题。4.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与“禧花牌”煎饼的生产厂家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负责人取得联系,调查了解产品工艺、产品包装的袋订制、食品运输、产品保质期确定等相关情况。5.2023年12月1日,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三、查明的情况。1. 被举报方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2. 被举报方XX食品店在销售食品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索要了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建立并落实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违法行为发生。3. 生产厂家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规定对食品进行了检验。对包装材料进行了验收,落实了食品包装环节控制。四、针对申请人反映线索核查情况。1. 煎饼保质期问题。食品保质期目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未做统一规定,通常由厂家在实验室,通过恒温恒湿试验箱,模拟食品的贮藏条件,通过感官指标,微生物指标和理化指标,每隔一段时间记录和判断,食品质量的变化而确定的时间周期。你所说的糕点未加防腐剂常温下是不可能存放六个月没有依据。况且“禧花牌”煎饼标注的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处 不宜高度储存”,不说申请人所说的“常温下”存放。所以,商家未发布虚假广告,未实施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规定。2. 关于手工制作问题。经调查,“禧花牌”煎饼确为手工制作而成,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形。“粮食发酵 自然香甜”是对食品口味、特点的描述,不是安全评估,未违反法律规定。3. 关于“禧花牌”煎饼是否添加糖的问题。经核查,没有发现涉案食品添加糖,因为市场上销售的食品,不是有甜味的食品都是添加糖的食品,食品中是否添加糖不是通过品尝就可以证明的。4.关于未标过敏源信息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4.4 推荐标示内容 4.4.3致敏物质4.4.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此规定为推荐性内容,目的在于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而非申请人所称的“必须标注”过敏源。经过现场检查,“禧花牌”煎饼已在标签上的“配料”一栏中标明了“燕麦”字样,此标注符合“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之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使用“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可以,选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也可以。所以说,这两种标注过敏源的方式都是法律允许的。5.关于商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问题。经核查,商家能提供“禧花牌”煎饼的产品检验报告和包装袋的合格证明。上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6.关于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的检验问题。经核查,申请人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3/10/16日“禧花牌”煎饼,生产厂家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准予出厂销售,并在包装袋上加印了“合格”二字,有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标签和生产企业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记录》为证。7.关于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问题。经检查,“禧花牌”煎饼的包装袋上未标明食品等级,产品执行标准也未区分等级,申请人让生产经营者提供等级证明没有依据。食品卫生证明不是法律术语或法律概念,让生产经营者提供也无依据。经营者能否提供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均不构成违法情形。五、对举报线索处置及回复情况。1.经过现场检查、调查核实、询问调查等程序,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终止调查,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3.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答复信摘要:周某某女士:经过现场检查、调查核实、询问调查等程序,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终止调查,对你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现通过12315平台向你回复。我局特制作答复信一封,共计27页。由于详细情况说明中字数限制,无法进行详细叙述。现通过上传附件方式,向你答复。请你查看附件。(共分4个附件)通化市市场监管局东昌区分局,2023.12.4”。六、针对申请人在举报信中的其他主张的回复。1. 通过12315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我局办理举报线索的回复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你回复,已符合了规定的回复形式,我局已履行了回复职责,已保障了你的权益。遵循高效的行政原则,对你通过12315 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要求中的书面邮寄信函回复,我局不予支持。”2. 针对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主张我局的回复意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举报人不需要向我局声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预,我局将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执法、打击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为东昌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监管力量。”七、我局履行处理举报信息职责情况。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到属地监管所,监管所及时展开调查核实,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查看网站信息、收集证据等工作程序,对涉案产品及商家的经营行为进行核查分析,向申请人核实证据,在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由此可见,我局履行了受理、任务分配、调查核实、线索分析及处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等法定职责。八、对申请人申请内容的答复。1.关于涉案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通过对煎饼保质期、制作方式、是否添加糖、过敏源标注、包装袋检测等项目的调查核实,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申请人所称其购买的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无证据证明,与实际不符。2.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在网店上已明码标价,并标注了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等事项,所销售的食品已标注了生产者、配料表、净含量、保质期、食用方法、产地、联系电话、营养成分、生产日期(加“合格”字样)。所以说,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得到了保障,经营者没有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佐证食品标签的信息,特别强调:涉案食品在生产日期后加注“合格”二字,视为产品的合格证明,未违反《产品质量法》之规定。3. 关于申请人要求了解产品真实属性问题。涉案产品的主标签上标有“五粮+薏仁米+燕麦、五发煎饼、粮食发酵自然香甜”等字样,副标签上标注有“品名:煎饼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可卷任何菜品,副食品等”字样,申请人基于生活常识、结合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应当知道产品真实属性为食品,用途为通过食用,补充人体所需要的营养成分。4.关于商家根本无法提供该食品有法律效应(应为力)的 CMA或 CNAS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问题。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从被举报方取得了煎饼和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检验报告。这二份检验报告上分别印有“MA180800340914”和“MA18060011B027" ,可以证明检验机构黑龙江龙森食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和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均取得了中国计量认证。所以说,申请人所说的商家根本无法提供该食品有法律效应(应为力)的CMA 或 CNAS 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与事实不符。同时请申请人仔细看一下被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做出的回复内容。5. 关于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记录》不清晰问题。经核查,生产厂家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记录》上标明了产品名称:五粮+,生产日期23.10.16,保质期180天,右下角加盖有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红色印章。申请人所称的无法看清日期、印章、厂名等信息与事实不符。6、关于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问题。被申请人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对生产厂家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进行了沟通了解,不存在找不到商家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是因为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依法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因找不到商家而不予立案。7. 关于退货退款问题。申请人与商家退货退款纠纷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将购买的煎饼开包使用,导致商家不予退货退款。申请人可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此纠纷。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必然产生商家拒绝退货退款,我局对举报事项立案查处也不必然产生商家予以退货退款,所以说,退货退款纠纷的产生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关。被申请人是行政执法机关,不是执行机关,法律未授权要求或责令被举报人退货退款。同时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 吉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 2023年11月13日、15日市场监督检查记录;3. 2023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4.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 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 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销售清单;7. “禧花牌”煎饼检验报告;8.《出厂检验报告记录》;9.包装袋销售单、包装袋质检报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10. “禧花牌”煎饼包装袋照片2张;11. 生产车间照片1张;12.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13.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2023年10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购买“禧花牌”煎饼2袋,认为该商品存在虚假标注、无权威认证安全评估、未标准过敏原信息、无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问题,2023年11月7日举报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分配给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江东综合监管所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15日到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周某某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店证照、进货票据、向被举报人调取生产者牡丹江市西安区禧花煎饼厂证照、煎饼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记录》、包装材料检验报告等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并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在答复附件进行逐一释明。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11月13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地现场检查,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符合处理市场监督举报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220502002023110756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220502002023110756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