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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02

时间:2024-05-08 来源:

申请人:王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2月,身份证号码:370826198702XXXXXX,住址:XXXXXXXXXX小区XX号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1212日在12315平台举报编号1220502002023110303XXXXXX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1228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220502002023110302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31031日在京东平台《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有机灵芝孢子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了有机孢子粉,通过外包装上生产企业为(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是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生产企业并未取得有机认证许可,涉嫌虚假标注有机产品宣传,希望市场监管领导部门能够予以查实,并立案处理此事。被申请单位于 20231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本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现场检查商家有有机认证许可。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一、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的行为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重要讲话精神》与中国食品安全城市打造。二、生产企业为(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是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生产企业并未取得有机认证许可,申请人已经上传了详细的产品照片,被申请人视而不见,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是否涉嫌包庇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20143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照片、购买凭证、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馈截图;3.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就王某对我局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复议有关事宜做如下答复:一、案件情况。本人于20231031日在京东平台《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有机灵芝孢子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了有机孢子粉,通过外包装上生产企业为(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是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生产企业并未取得有机认证许可,涉嫌虚假标注有机产品宣传,希望市场监管领导部门能够予以查实,并立案处理此事。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1、收到该举报后,按照职责分工2023116日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给了江东综合监管所。2、接到工作任务后,20231120日江东所组织监管人员对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时该主体取得营业执照,该有机灵芝孢子粉于202273日,从抚松县XXX参茸有限公司采购有机灵芝孢子粉(赤芝),有机灵芝孢子粉(赤芝)的证书编号为:1150P2100782,证书有效期为20211109日至20221109日。从这可以看出这批有机灵芝孢子粉(赤芝)是在证书有效期内的。320231121日江东监督管理所对被举报方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笔录,了解该公司的进货数量,供货方资质。三、我局查明的情况。1、《XX牌有机赤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保质期为24个月,所以《XX牌有机赤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保质期限为2022719日至2024718日,在整个保质期内该产品均可销售。2、有机产品与有机证书:该批产品用的有机原料,也在有机证书有效期内生产,所以该批产品为有机产品。2022719日生产的有机产品,存储到2022119日(即有机证书到期日)之后,该产品也是有机产品,不会因为时间推移就改变了产品的本质。四、关于我局履行职责情况。接到该举报后,我局及时将调查核实工作分配到属地监管所,江东监管所及时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方还提供了情况说明与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 20231120日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31121日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询问笔录;2.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3.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随货单;4.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中民康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抚松县XXX参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6.抚松县XXX参茸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证书;7.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询抚松县XXX参茸有限公司有机证书编号;8.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9.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于20231031日在京东平台XX官方旗舰店购买长白山头道有机灵芝孢子粉,认为该商品生产企业为中民康达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有机认证许可,第三人吉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023113日举报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分配给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江东综合监管所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1120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地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有机灵芝孢子粉(赤芝)为该产品生产者中民康达股份有限公司从抚松县XXX参茸有限公司购入,有机认证证书编号为1150P2100782,证书有效期为2021119日至2022119日,第三人销售的《XX牌有机赤灵芝孢子粉》生产日期为2022719日(保质期24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被申请人20231212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原因为:现场检查商家有有机认证许可。申请人王某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过调查申请人举报的《XX牌有机赤灵芝孢子粉》原料孢子粉的有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1119日至2022119日,申请人购买的《XX牌有机赤灵芝孢子粉》生产日期为2022719日,是在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2023113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1120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地现场检查,202312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12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符合处理市场监督举报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2205020

02023110302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220502002023110302XXXXXX》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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