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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7

时间:2024-02-28 来源: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8X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6808XXXXXX,现住XXXX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电话:1550033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男,汉族,199412X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9412XXXXXX,现住XXXX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电话:1550033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 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单某某,男,汉族,住XXXXXX镇金厂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金)行罚决字[202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11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金)行罚决字[202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成办案单位,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申请人单某某,还有参与打人的另两位加害者(未被办案机关追究)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381919时许,申请人和其二儿子刘某刚从金厂部队办完事,由刘某刚驾车,申请人坐副驾驶位,行驶至东昌区金厂镇金三角附近,单某某及其同伙共6人(司机未参与),喝酒后将一辆越野车违章停放在申请人行驶车道上,单某某一伙在道路的另一侧聚堆闲聊,将通行的道路完全堵死,申请人儿子刘某刚等了一会,见单某某没有让道的意思,便鸣笛示意他们让道,单某某等开口就骂:"<敏感词>",申请人解释说:"道不是你家的,请你们把车挪开让我们过去"单某某等又骂:"<敏感词>",随后6个人中的5个人,冲到申请人的车旁边,通过副驾驶位的车窗,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脸部,造成申请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损伤,口唇外伤,牙外伤",住院治疗达23天之久,花费巨额治疗费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精神和经济损失。刘某刚见状马上关闭副驾驶的车窗,在关车窗过程中夹住了施暴者的上肢,施暴者才收手回去,驾车逃离现场,刘某刚110报警,申请人在挨打的过程中,要拿出手机录像保留证据,手机被打掉摔在地上损坏,刘某刚驾车追赶被申请人逃跑的车辆,并将其别停在金厂派出所门口,值班民警见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现场围观者有上百人之多。

该《处罚决定书》的错误:1、办案单位取证调查不全面,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现场目击证人非常多,办案单位没有适量获取证人证言,申请人拿手机录像的过程中,被强行认定击打钟某某面部,申请人始终坐在副驾驶席,未离开过车辆,如果钟某某不将上身伸入到车内击打申请人,怎么可能脸部被击打,申请人下意识的自卫取证是本能反应,不可能像死人一样的没反应,现场施暴者是5人却被有意漏掉2人。2、同伙酒后违章停车,殴打不特定的路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单某某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到案后虽不承认其违法事实,但经民警调取现成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后,刘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2023819日,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刘某某殴打钟某某面部,钟某某殴打刘某某身体,单某某殴打刘某某身体,随后钟某伟钟某某单某某拉开,钟某财殴打刘某某身体。2023919日,经通化市东昌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30928 日,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范畴。202310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本案依法办理,程序正当合法。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刘某某到案后虽不承认其违法事实,但经民警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后,刘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决定对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刘某某下达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81918时许,申请人刘某某钟某某因琐事在东昌区金厂镇一道路边发生纠纷,刘某某殴打钟某某面部,钟某某单某某钟某财先后殴打刘某某头部、身体。202381919时许申请人儿子刘某刚报警,金厂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进行调查。经通化市东昌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范畴。202310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殴打钟某某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三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刘某某钟某某均对自己和对方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 东昌(金)行罚决字[202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行政处罚卷宗3.现场视频录像光盘。

本机关认为,在办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意见,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进行分析研判,结合伤情鉴定报告和双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行政处罚裁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在认定事实方面,从现场录像看,刘某某殴打钟某某面部事实清楚。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三人虽然是先后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但钟某财单某某是在钟某某刘某某冲突进行过程中加入,存在相互帮忙、压制对方的行为表现。结合当时的客观条件,刘某某坐在车内,空间狭窄,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三人只能通过车窗,分别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应当将三人的殴打行为认定为一个完整过程。虽无法判断三人之间有没有事前通谋,但在殴打刘某某的过程中,他们作为亲友,没有选择制止、躲避、报警等能避免冲突的行为,而是选择积极的加入冲突、激化矛盾。三人应当认识到共同殴打可能会将对方打伤的危害后果,在此认识基础上,仍然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三人都有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事中形成了共同殴打他人意识联络,起到了相互促进、强化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加重侵害后果的作用。三人共同造成刘某某轻微伤,构成了结伙殴打行为,应共同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殴打他人,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三人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处罚结果看,刘某某殴打他人,伤害结果较轻,对治安管理秩序影响不大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3的行政处罚;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钟某某钟某财单某某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幅度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量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金)行罚决字[202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