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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81

时间:2024-02-26 来源:

申请人:谷某某,男,1959411日出生,地址:XXXXXX沟镇XXXX街屯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地址:XXXXXX大街1777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地址:XX市XX县XXX镇XX街X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419向第三人颁发的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证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

94号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1987年4月至5月份之间,申请人经柳河县孤山子镇企业办公室、柳河县孤山子镇矿产资源管理站、柳河县孤山子镇人民政府、柳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孤山子分局、柳河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局五个部门的盖章同意,在孤山子镇西山建白灰厂(开采矿界图见证据一)。2015年申请人发现第三人朱某某将自家的石碑放在了申请人开采白灰厂矿界范围内,申请人多次告知让其将石碑拿走,但第三人朱某某至今均回绝申请人协商的请求,亦协调多次但未果。申请人与2023年11月份到孤山子法庭法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时,第三人朱某某才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表示是从第三人王某手中租赁的,孤山子法庭认为不符合民事纠纷受理范围,让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于1987年就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柳河县国土局系统显示国有土地,有录音为证),并非村集体土地(如果是村集体土地1987年盖章就应该有村委会),而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写明“土地所有权人为柳河县孤山子镇西村,土地用途为住宅,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性质,只能以集体土地征转为国有土地的方式发生改变,而不能逆转,将国有土地转为集体土地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即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并不知情。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将国有土地批准拨用给第三人王某为宅基地,并且第三人王某并不是柳河县孤山子镇西村的村民(外村人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申请人需要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在该村没有其他的宅基地,申请宅基地需要经过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2015年至2023年,已经非法占有申请人土地8年之久。综上,市政府应撤销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提供的《采矿开业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开采单位名称为孤山子镇白灰厂,该登记表中明确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职工人数为十六人,该登记表明确了申请人谷某某仅为该乡镇企业的负责人,谷某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所以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答复人颁发的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证。

二、孤山子镇白灰厂主体已经终止,谷某某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无权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企业工商登记相关信息证明企业依然存续,而答复人通过网路工商信息查询,未查到孤山子镇白灰厂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谷某某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因孤山子镇白灰厂已经终止,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所以,谷某某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无权提出复议申请。

三、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证与申请人谷某某提供的《采矿开业登记申请表》的开采矿界不存在相邻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孤山子镇白灰厂(镇办集体企业)于1987年办理了采矿开业登记申请,在柳河县孤山子镇西山划定了白灰石的开采矿界,申请人时任企业负责人。201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了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证,批准拨用宅基地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土地所有权人为柳河县孤山子镇西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孤山子镇白灰厂开采矿界内土地的使用权,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采矿开业登记申请表;2.柳县集用〔2011〕第052406294号土地使用证3.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宗地图;4.地籍调查表;5.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6.宅基地批准书;7.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对孤山子镇白灰厂开采矿界内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申请人提供采矿开业登记申请表显示,采矿开业登记的主体为孤山子镇白灰厂(镇办集体企业)而非申请人,孤山子镇白灰厂是案涉土地上矿产资源的开采单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个人不是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施行)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采矿开业登记申请表只能证明孤山子镇白灰厂办理了申请采矿权的相关手续,而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对开采矿界内土地使用权,孤山子镇白灰厂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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