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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37

时间:2024-02-26 来源:

申请人:魏某某,男,汉族,2007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20070310XXXX,住址:XXXXXXX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XXXXXXXX五号X单元。电话:132443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所在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负责人:李,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关某某,男,满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910110XXXX,住址:XXXXXXXXX组,电话:1584450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9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根据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违法行为人关某某2023年7月14日晚21时,关某某XXXXX组自己家中,因怀疑被害人魏某某狠亵自己女儿关某月,在未听魏某某解释的情况下,使用手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关某某又随手从自己家中捡起一个锯条并使用锯条侧面魏某某身体进行殴打。金厂派出所在对该案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关某月魏某某猥亵。2023年8月14日,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规办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带有色彩的草率结案。主要原因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未阐明怀疑被害人魏某某猥亵自己女儿关某月前后原因。2、关某某及其配偶对被害人魏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接近一小时五十分钟,在这期间关某某对被害人魏某某多次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受害人魏某某多次央求关某某不要再对其进行殴打,但关某某不但不停止其违法行为,还变本加厉的对受害人实施暴力。3、本案魏某某本身是处于帮助关某月的前提下,由关某月领路,将关某月送回家中。2023年7月14日晚20时50分许,受害人魏某某骑自行车到XXXXX附近,发现草丛中有一女孩(关某月)在哭啼,就放下自行车问女孩怎么了,经被害人魏某某了解,是因为女孩考试成绩不好其手机被扔到草丛中了,女孩是在找手机。被害人魏某某对女孩说,草丛有虫子,到有光的地方,快回家吧。随后受害人魏某某关某月同意并前后领路的情况下将关某月送回家中,后导致被关某某多次辱骂、诽谤、恐吓、殴打、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小时五十分钟,关某某的配偶在现场的情况下并未制止也未及时报警。4、被害人魏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内,多次央求关某某及其配偶报警处理,关某某却扬言,等我打完了再报警,其配偶也说,别看我,看我也没有用,这足以说明当时关某某及其配偶是有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5、被害人魏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殴打的时间内,曾多次想逃跑,但是因为被刀具(锯条)威胁,且因为对方是两个人,怕遭到两个人更严重的殴打,所以一直没敢逃跑导致受到伤害。难道关某某配偶可以眼睁睁看着自己丈夫施暴不制止不报警么,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关某某的配偶作出任何处理。6、2023年7月15日下午被害人魏某某及其母亲姚某某到金厂派出所报警,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当时被害人魏某某处在刚刚被辱骂、派出所报警,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当时被害人魏某某处在刚刚被辱骂、恐吓、殴打的恐惧期内,在做笔录时好多事实和细节没有被详细描述出来,当时被害人母亲姚某某在场及时指出这个问题,办案民警表示后续会再次询问核实,而实际情况是从来没有再次询问任何情况和细节却直接结案。7、被申请人不告知报案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等被害人母亲打电话到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才被告知已经结案。

在本案中,被害人魏某某是一名未成年人,在做好人好事,却招来的是厄运。当晚关某某对未成年人魏某某进行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并与其配偶一同限制魏某某人身自由接近一小时五十分钟后,进行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简单了解情况后就让受害人回家了。第二天下午被害人魏某某及其母亲再次到金厂派出所报警,并提供了视听资料,而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不但不对做好人好事的魏某某进行表扬,反而时隔一个月后对作出了最轻的行政处罚,且对其配偶没有任何处理意见。魏某某的母亲在2023年9月11日打电话询问金厂派出所民警案件进展后,才被告知已经下达了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经处罚完毕,案件结案。作为被申请人,为什么不履行及时告知报案人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这足以说明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见不得光的,是否有意偏袒还需进一步查明。

本案中,不单纯是殴打他人,而且是性质极其恶劣的暴利殴打未成年人的性质,而且案件中还存在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恐吓、诽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清楚本案的事实与定性,虽然侮辱、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应当查清事实,将查清的事实内容阐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告知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而不是简单的根据伤情进行处罚后草草结案。

本案关某某是否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清楚,即便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申请人也要求撤销决定书,由被申请人重新查清事实,并重新根据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综上,特提请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根据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14日晚21时许,关某某XXXXX组自己家中,因怀疑被侵害人魏某某猥亵自己女儿关某月,在未听魏某某解释的情况下,使用手对魏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后关某某又随手从自己家中捡起一根锯条并使用锯条侧面对魏某某身体进行殴打。金厂派出所在对该案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关某月魏某某猥亵。2023年8月14日,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我局于2023年08月31日对违法行为人关某某下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魏某某2023 年 07 月 16 日报案至我局金厂派出所,金厂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 年0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关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魏某某的报案陈述、关某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关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因该案违法行为人关某某因怀疑被侵害人魏某某猥亵自己女儿关某月,在未听魏某某解释的情况下,使用手对魏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后关某某又随手从自己家中捡起一根锯并使用锯条侧面对魏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因关某某初次违反治安管理,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属于情节轻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没有发表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晚21时许,申请人魏某某XXXX村附近骑行锻炼时,发现关某月(第三人关某某之女)在路边哭泣,将其送回家中屋内(XXXXX组一处平房),关某某回家后发现女儿关某月从屋里跑出并称家里有人,遂怀疑申请人猥亵自己女儿,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辱骂、恐吓申请人,并多次用手和锯条对魏某某进行殴打,时间长达1小时以上,期间申请人多次请求离开,关某某称警察来之前不许走。关某某妻子找来金厂派出所警察后,经警察现场简单了解事实后,未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遂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于2023 年 07 月 16 日到金厂派出所报案,称关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金厂派出所当日受理。2023年8月7日金厂派出所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聘请书,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金厂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对第三人关某某之女有猥亵行为,2023 年08月31日,针对关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关某某送往通化市拘留所执行,通化市拘留所经通化市中医院体检发现关某某腹中有条状金属异物,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通化市拘留认为关某某身体状况不符合收押条件,未予收押。申请人不服,认为处罚过轻且没有执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魏某某被殴打案行政卷宗;2.魏某某使用手机录音音频光盘;3.通化市拘留所《关于违法人员关某某没有收拘执行情况说明》;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金厂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

本机关认为,金厂派出所2023年7月16日接到魏某某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等程序。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结合魏某某提供的录音进行了综合分析,公安机关认为关某某辱骂、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家中,不属于公共场所,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小,且对申请人的伤害未达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五日拘留,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通化市拘留所通过对关某某查体,发现其不符合拘留条件,建议被申请人将其带回,待取出体内异物后,再送拘执行,符合《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9月11日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但该行为属于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行政处罚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基本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