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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31

时间:2024-02-26 来源:

申请人: 吉林省XX参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XXX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3MA14YOUM95。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电话:1376619XXXX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0431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

吉林省XX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对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以下简称东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昌市监处罚字〔2023]8号)不服,本机关于20239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作出的通昌市监处罚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管辖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3条规定:两个市场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第15条规定,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下级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本案当中,申请人注册地在XX市XX镇,违法行为发生在XX市XX镇,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2年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这种情况并不疑难,不存在指定管辖的问题,《程序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指定管辖,这种情况就是属地管辖,因此东昌分局没有管辖权,对于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滥用职权,随意指定管辖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申请人已经向省市监厅以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反应。如果市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的指定管辖不存在问题,请按照复议质量提升年活动的要求,回应申请人的关切,在决定书中详细阐明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

二、本案程序违法。1.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清河镇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但在查封、扣押期满后,既不延长期限,也不解除查封退还财物,而是违法继续予以扣押,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2.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市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本案自2023年1月13日立案,到2023年8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历时7个多月,即使扣除检验期限(12天),加上延期一个月,也已经严重超期,并且,本案一直到7月27日召开听证会时,申请人也没看到任何延期的手续。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程序正义即程序的合法性是行政处罚的效力基础,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各项权利,本案由于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不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申辩权,才最终出现如此严重错误的处罚决定。

三、本案处罚过重。《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9条规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1款1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结合到本案,本案的申请人虽然没有生产许可证,但事涉产品经检验合格,而且全部产品都是当场扣押,没有外流,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事发后申请人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这些情况被申请人也都是认可的,在本案的听证过程中,代理人已经详细阐述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处罚的规定,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前述规定应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进行纠正,不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听证中提出的请求是否合理,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任何回应,也没有考虑到本案没有任何危害后果的现实。

申请人是经政府招商过来的外省投资企业,其在通化市所受的遭遇令人倍感蹊跷。案件的举报人明知申请人在集安注册,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集安,却舍近求远去通化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更为蹊跷的是通化市市监局在没任何指定管辖理由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指定东昌分局管辖,而东昌分局更是雷厉风行,在上午上班后接到市局指令,当天中午,就驱车上百里赶到了申请人公司,速度之快令人倍感钦佩,更为蹊跷的是,好巧不巧,所谓的购买人刚出申请人院子,市监局的人员就到了,刚好查获了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这样巧合的事情不是背后有人操作,实在让人无法相信,营商环境由此可见一斑。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已经不简单的是行政执法问题,它事关通化市的营商环境问题,通化市东昌区市监分局的做法,让外来的投资商感到寒心,如果把前述的种种蹊跷事曝光,相信广大群众心里都明白是怎么回事,在此,我请求市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严格依法依规的原则,考虑到本案没有任何产品外流,没有任何后果的事实,依法撤销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的处罚决定,还通化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分局的处罚决定,还通化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本案系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复议对象应当是东昌分局。

二、案件管辖。本案中,举报人将案件线索举报至通化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侦查支队,通化市公安局生态侦查支队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由于该案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故由我局对其追究行政责任。经查,被申请人吉林省XX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为XXXXXX大街XX室(XX创业园)(2023年3月15日迁至集安);实际生产地为通化县果松村果松川,销售地为集安市清河镇XXX组。因该案涉及二道江区、集安、通化县三个辖区管辖,为更有利于开展案件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二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市局将该案交由东昌分局办理。故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东昌分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管辖权问题。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程序问题。2023年1月13日,东昌分局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月13日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执法机关从2023年3月份起一直联系申请人拟办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但申请人称春节回广州过年,回通化后会第一时间与执法人员联系,后期申请人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正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本案才于5月15日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亲自确认,本案不构成程序违法。

四、关于办案时限问题。本案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2月16日至2月27日 对案涉鹿血酒进行检验。因申请人春节返乡导致调查尚未完成,于4月1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因申请人一直未回到通化接受调查,经东昌分局经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90 日办案期限。上述延期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五、关于处罚幅度。因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东昌分局按照法定下限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重之情形。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扰乱了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申请人仅经过简易过滤器和水泵灌装成瓶,就拟将自制鹿血酒对外出售,无法保证其自制食品长期稳定安全,威胁群众健康安全,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无小事,其的行为已经造成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故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执法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法条下限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东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复议请求。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31月13日指定东昌分局管辖本案,当日东昌分局立案并组织执法人员对集安市清河镇何某某住宅和通化县何某某岳母家住宅进行了检查,发现灌装的鹿血酒447瓶,同时下达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现场发现的成品酒、散酒、包装材料、工具等实施了查封、扣押。 2月13日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延长扣押至20233月14日。20235月15日作出2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7月12日,东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7月27日组织了听证会,20238月16日作出通昌市监处罚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通化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2.听证笔录;3.东昌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市场管理部门之间转移管辖权,除协商管辖、移送管辖和共同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在必要时直接将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根据通化市公安局要求联合办案,认为将该案交由东昌分局管辖较为合适和必要,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将该案直接指定给东昌分局管辖。

东昌分局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2月16日至2月27日对案涉鹿血酒进行检验。于4月1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510日东昌分局经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90 日办案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有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20231月13日,东昌分局对申请人的物资实施了查封扣押,20235月15日解除,查封扣押时间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东昌分局在联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不便时,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送达。但本案查封扣押超期,属于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东昌分局对案件事实和结果的认定。

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鹿血酒,东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罚款,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节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第227项规定。

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9条,《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第4条第1款第3项,《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1款1项规定不予处罚。以上条款不予处罚的前提都是市场主体具有轻微违法行为,而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灌装售卖鹿血酒的行为,破坏了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也不属于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中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事项,申请人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东昌分局按照货值十倍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昌市监处罚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