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XXX家属楼X-X室。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23日晚经同事(范某某)通过微信介绍认识“XX金融经理-XX”,用银行卡办理贷款。在微信中,申请人强调银行卡只是办理贷款业务,不做违法的事(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2.申请人没有与“XX金融经理-XX”进行银行卡非法买卖、出租和出借。3.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利益,银行卡没有得到贷款,申请人也没有参与,对于“XX金融经理-XX”的行为,申请人并不知情。4.申请人如果得知是诈骗行为,也不会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违法行为人张某于2023年10月25日,在明知不得将银行卡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将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XX金融经理-XX”刷流水,以获取贷款额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被害人曾某向该卡内转账人民币19479元。违法行为人张某无违法所得。2023年11月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违法行为人张某作出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某非法出借银行账户案,系我局在工作中发现,金厂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作出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依法办理,程序正当合法
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张某非法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当合法。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张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张某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借银行账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为了获取贷款,在银行已告知银行卡不能出借的情况下,将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借给他人刷流水。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受害人向该卡账户内转账19479元,申请人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的断卡信息;4.调取证据通知书;5.调取证据清单;6.中国农业银行卡、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为了获取贷款,在已知银行卡不得出借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其中一张银行卡涉嫌被用于在电信诈骗活动中接收诈骗资金,申请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没有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