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申请人:兖某某,性别:男,2000年5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200005XXXXXX,现住XX省XX市XX县XX镇。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函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系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回复并处理申请人《关于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XA5188277XXXX),被申请人于9月11日签收,关于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投诉举报起的七个工作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且涉案产品遂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在成为最终终端成品的地点也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就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和回复申请人。严重的不符合规定不作为,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食品违法事实都不予查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综上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对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不作为对处理显然遂违法行为。申请人具有法定利害关系,因此是有复议及诉讼资格。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涉案商品图片即购买截图;3.投诉举报函邮寄单号XA5188277XXXX截图。
被申请人称,因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超出法定期限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兖某某投诉举报信函,因信函内容为“兖某某投诉举报一XX鲜辣椒加工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SC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就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处理。并于2023年9月25日拨打兖某某联系电话1665002XXXX,电话告知已收到投诉举报函,受理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后续将通过书面进行反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函后,于2023年9月22日对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市场主体性质、食品质量安全控制、加工产品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重点对一XX牌鲜辣酱进行了检查,掌握了产品的性质、原料控制、标签、储存控制等情况。并取得了相关资料、证据。于2023年9月25日对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掌握了该主体的类型、经营规模、所加工的食品的原料进货查验、制度落实、设备清洗、出场查验、标签使用等相关情况。(一)调查经过及查明的事实。1.被举报投诉单位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市场主体和经营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2.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为食品加工小作坊。3.经现场检查,被投诉方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之规定,没有发现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4.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所加工生产的食品为小作坊产品,涉案食品为小作坊生产的定量包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标明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产品的标签没违反《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之规定。5.针对投诉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因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国家没有强制标注食品营养成分表和执行标准(兖某某所声称的执行标注);因涉案主体不是预包装食品生产企业,而是食品小作坊,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法在其产品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综合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和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有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等内容,兖某某所声称的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因涉案商品不是预包装食品,不受《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兖某某所述的《Gb-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之规范,因此兖某某所述的涉案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与实际不符。(二)处理结果。鉴于兖某某来函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兖某某来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分别处理。1.投诉情况处理: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方到被申请人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该单位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对该消费纠纷终止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兖某某通过和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纠纷。2.举报处理情况:根据兖某某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没有发现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023年9月2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兖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三)对兖某某投诉举报请求答复意见。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已通过挂号信方式以予以反馈。2.被申请人已将兖某某的诉求向被投诉人进行了反映,其明确表示所销售的产品没有问题,不接受兖某某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不是执行部门,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退货及赔偿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职能督促或责令经营者赔付,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与经营者之问的纠纷。3.因兖某某的举报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兖某某的奖励请求不予支持。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建议兖某某保存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通过和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被申请人已将兖某某的诉求向被投诉方进行了告知,被投诉方明确表示不予赔偿兖某某所声称的“必然费用”。综上,本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作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收文登记记录;2.9月25日与兖某某通话记录;3.对兖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信函的答复及邮寄凭证;4.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张;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6.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7.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出具的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9.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兖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一XX鲜辣椒酱加工坊购买一XX无油无水剁椒蒜蓉醇鲜辣椒酱拌面烹饪佐食下饭农家拌饭酱,认为通化市东昌区一XX制作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投诉举报邮寄至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兖某某受理,2023年10月25日作出反馈。申请人兖某某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申请人兖某某的诉求,应认定申请人兖某某的投诉举报函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告知申请人兖某某已受理符合程序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下终止调解。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违法问题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中对投诉和举报的情况分别予以告知,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兖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