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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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XX一期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4日19时15分许,其和妻子、儿子、孙子四人在XXX公园散步。19时21分许,申请人和妻子、孙子进入水上剧院看金博士幼儿园表演,在通道内与自称是金博士幼儿园工作人员的黑衣男子(于某某)及白衣女子发生口角,但并未进行拉扯和打斗。在我妻子的劝说下,我与妻子和孙子转身离开,大约走了七、八米远,黑衣男子(于某某)突然从我后背方向冲过来将我踹倒并实施殴打,然后又将带着孙子搀扶我的妻子打倒,我起身想还手但因伤势较重随即又摔倒在地,并未接触到黑衣男子(于某某)。此时,黑衣男子(于某某)准备继续殴打我但被在附近打电话赶回的我儿子阻止,随后我儿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事发经过具体如下:8月14日19时15分许,我与妻子、儿子、孙子到XXX公园散步,期间看到水上剧院有金博士幼儿园表演,我们想进去看。19时21分42秒,我们到达剧院东侧通道,有保安询问我们要干什么,我们说想进去看表演,保安表示此通道为员工通道,让我们往西走,那面有多个通道。随即我们来到边上的通道,该通道有一名白衣女子及黑衣男子(于某某)自称金博士幼儿园工作人员,表示该通道及其他通道都不允许进入(该女子叫男子姐夫)。我当即提出疑问,公园为通化市政府修建是公共场所,对老百姓免费开放,你们既然在这表演节目就应该让老百姓观看,有什么权利在国家的公共场所阻拦老百姓通行,这时该名黑衣男子(于某某)打开路障,跟我说:“那你就进去”。在我进入后,该名男子对我进行辱骂,我从通道内走出来与其对骂起来。19时24分23秒左右,我妻子及我孙子过来将我劝走。19时24分30秒,在我们正在离开公园时,该名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将我踹倒,并对我进行连续殴打。19时24分45秒左右,我妻子看我被殴打倒地,带着孙子上来对我进行搀扶,该男子随即又将我妻子打倒在地,为了保护妻子及孙子,我起身准备反抗,但是因为腿部受伤严重,在未接触到于某某时就摔倒在地。19时24分55秒左右,我儿子打完电话过来了,他第一时间到达我身边搀扶我,此时于某某还多次往上冲想要殴打我,被我儿子阻止,我儿子拨打110进行报警并拨打120。
此时金博士幼儿园多名工作人员赶来,将我儿子围住,说先叫救护车去医院,该名男子离开现场,一直到我们上救护车去医院也未再次见到该男子。19时45分17秒,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在抬我妻子上120救护车时,中心医院急救车也到达门口了,金博士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两名女同志跟我妻子一起上了120救护车说是为我们缴纳医药费,我儿子让我坐中心医院救护车去中心医院。此时警察将我儿子还有车上两名女子叫了下来,不让这两名女子去医院,让我儿子在医院把我们检查安顿完再去派出所做笔录,此时120急救车上有空余位置,在120救护车随车医生的建议下我和妻子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8月15日0时左右,我儿子到达民主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以我儿子不是当事人为由不给做笔录,并告诉我儿子于8月15日早8:30分到派出所。8月15日早,我儿子到达派出所,昨晚处理案件的警察说将对方找来,看看能不能谈和解,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进行确认,我表示可以。在等待对方期间,警察将两段片面且无法证明我攻击到对方的视频给我儿子看,说我动手打对方了,如果不和解将对我进行治安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来我儿子见到对方,对方身上肉眼可见处无明显伤痕,在我儿子询问昨晚细节时警察将双方分开不让询问,一直让我们说和解赔偿的事情。我儿子表示我还有多项检查结果没出来,现在和解赔偿的事情我们无法进行和谈,但是我们尊重且有意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具体事宜待我检查结果出来以后再进行和谈,在此期间我儿子多次要求民警到医院对我及妻子采集询问笔录,但是民警多次表示自己不是医生,去医院没有用,随后让我儿子离开派出所。我儿子离开派出所后,曾多次给派出所及该民警打电话,要求对我及我妻子进行笔录采集,均被该民警拒绝,事后七八天始终不给我们采集笔录,我儿子将该民警的不作为行为报告给东昌区督察大队,至此该民警才对我及我妻子进行笔录采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项“...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经医院诊断我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轻伤一级......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的标准,伤情可能已达到了轻伤一级,综上于某某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我方为避免冲突已经离开活动现场,对方突然从后方实施殴打的过激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我起身还击的动作属于正当防卫,且该动作并没有伤害到对方,整个过程并不是互殴,于某某也没有遭受到任何伤害,我没有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与于某某为互殴且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暂停对我的处罚的执行并撤销上述处罚,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处理。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3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于某某与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在XX市XX区XXX公园观看表演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均不同程度受伤。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于某某于2023年8月17日报案至我局民主派出所,民主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于某某、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该案属于情节一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于某某、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在XX市XX区XXX公园,申请人准备进入公园舞台处观看文艺表演时与于某某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与于某某互相殴打对方。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6.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与于某某因观看文艺表演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于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