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5

时间:2024-01-10 来源:

申请人:赵某某,男,19681126日出生,地址:XXXXXXXX南区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2023104作出的东昌公(团)行罚决字〔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团)行罚决字〔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2020年房屋被强拆后,依次向老站办事处、东昌区信访局、通化市信访局、吉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信访,因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才去国家信访局要求处理。在国家信访局也是依次排队,经过多次安检才进入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和吉林省信访局对我房屋没有任何协商强拆的问题也非常重视。

申请人没有到未指定的场所信访,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安全,也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等各种行为,只是对我房屋强拆的问题向国家信访局反映。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无可厚非,因为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而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法律依据是《信访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3年10月4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23年9月18日,辖区居民赵某某在国家信访局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的情况下,仍通过来访方式在国家信访局登记,涉嫌寻衅滋事违法。经审查,符合行政案件受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10月4日受理此案,并对赵某某寻衅滋事案开展调查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4日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故未执行行政拘留)。

案件事实: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因XXXXXXXXXX-X号(产权人为李某),列入XX二期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赵某某以该房屋被强拆、屋内物品被盗等为由多次上访,并在国家信访局明确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来访的方式在国家信访局登记。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主观上有明知不予受理仍因同一事由上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扰乱信访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因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于2023年8月1日曾被我局行政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因此,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房屋被强拆为由进行信访,要求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物品丢失赔偿,通化市住建局于2022年127日作出《关于赵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确了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网上信访、来访的形式在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国家信访局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均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仍然以来访的形式在国家信访局登记,被申请人2023年10月4日作出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329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赵某某信访记录;9.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10.《关于赵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11.《关于赵某某信访事项的报告》;12.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233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32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在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多次在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在国家信访局对其信访事项均不予受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以来访的形式在国家信访局进行登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规定,因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团)行罚决字〔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