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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36

时间:2023-12-13 来源:

申请人:李某某,女,1976222日出生,地址:XXXXXXXX委三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202382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9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完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23年7月7日19时,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在XXXXB区8号楼2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母亲焦某某与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一起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对违法行为人焦某某进行殴打。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首先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歪曲了案件事发真相。案发时在另外一侧,赵某某的父亲也正在对申请人的丈夫进行推搡、挑衅,申请人丈夫处处躲让,才使其没能得逞,以上有视频为证。

不是申请人殴打赵某某在先,而是赵某某先对正在用手机录像的申请人进行推搡并把正在录像的手机打到一边。申请人还没有反应过来,赵某某就上前殴打申请人一记耳光,紧接着赵某某、焦某某开始一起围攻、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一直没有还手。赵某某丈夫拉偏架时,也在动手殴打了申请人,申请人出于本能的遮挡,申请人头发被赵某某、焦某某牢牢抓住,根本就没有机会对三个人还手互殴,最后导致申请人脸部头部多处被抓伤。作为一个女人,面部被多处抓伤挠伤、多处流血,惨不忍睹。申请人的头部、胸部、背部也多处受伤。现场有多位邻居和路人围观了这一基本事实,其中重要证人李XX住XX小区B区B6-X-X室、沈xx住XX小区B区B6-X-X室。这两位重要证人见证了整个案发过程,申请人有没有动手打人,有没有还手打人,复议机关是很容易查实的。被申请人在事后一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对殴打现场的多名邻里和目击者进行仔细走访、询问和调查,特别是没有对相关几位重要证人做出书面询问笔录,询问后有的做了录音但是不作笔录,就是忽视了其应有的证明效力。申请人至今不知道在被申请人卷宗里是什么样的“证人证言”和所谓的“视听材料”,这一伪证的出现,是不是由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完全颠倒了事实的黑白真相。如果被申请人再稍加走访几位重要邻里和证人,工作再仔细、扎实和耐心一点,办案民警如果再能亲自去医院了解一下赵某某的母亲焦某某的住院时间(事发后十多天才住院)、病例和整个就诊治疗过程,向主治医生了解除其口述的病情之外其外伤、临床症状诊断及用药处方等,完全都会得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反的结论。申请人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中唯一的“伪证”的证人证言,与所有邻居目击者目睹的事实是完全相悖的。要想查清这一事实,申请人请求在复议过程中,由异地民警进行证据补强、重新取证,澄清和还原案件基本事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违法行为轻微,甚至可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首先,申请人与邻里发生纠纷,并没有持有任何器械,双方矛盾并非一蹴而就,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申请人在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住院治疗结束后,双方都没有主动申请伤情鉴定,案卷中也没有“轻微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法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衡量,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在被赵某某三人殴打、伤害后并未还手。在被赵某某打了耳光之后,即使申请人还手自卫,那么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办案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案卷中存在伪证现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认定为先动手过错在先,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偏见性。申请人请求确认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37号)违法。同时,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下,落实新的证据,对违法行为参与人赵某某的丈夫处以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3年7月7日晚19时,赵某某与李某某在XXXXB区8号楼2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的母亲焦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对焦某某进行殴打。我局于2023年8月2日以殴打他人给予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由李某某于2023年7月10日报案至我局民主派出所,民主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焦某某行政拘留不执行。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赵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纠纷引起的结伙殴打他人,赵某某与焦某某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李某某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属于情节较重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分别给予李某某、焦某某、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焦某某行政拘留不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XXXX小区,申请人与赵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因生活噪音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对赵某某、焦某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237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东昌公()行罚决字2023237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被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与赵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因生活噪音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对赵某某、焦某某进行殴打。由于焦某某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