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性别:女,2006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120060328XXXX,现住XX市XX区XXX中区X号楼X室。
监护人:黄某,黄某某父亲。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某某在此案中并未实施殴打,且被耿某某胁迫,遂上前推搡,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陈述事实,且向民警说明他人违法事实,案发后积极向唐某赔礼道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情节特别轻微,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条款,应当对黄某某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因黄某某不服我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2023年4月16日下午,黄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在XX市XX区XXX歌厅一包房内,在事先预谋的前提下,四人结伙对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对唐某进行了推搡及向唐某身上吐水的行为。我局于2023年7月22日以殴打他人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由唐某于2023年5月23日报案至我局民主派出所,民主派出所次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由黄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唐某的报案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黄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纠纷引起的结伙殴打他人,又因黄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属于情节轻微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下午,耿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四人在事先有计划的前提下,在XX市XX区XXX歌厅X包房内,对唐某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某对唐某进行了推搡及向唐某身上吐水的行为。唐某2023年5月23日到民主派出所报案,民主派出所2023年5月24日受理行政案件。2023年6月21日延期审理30日。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对耿某某、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黄某某对其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耿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某询问笔录;高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黄某某询问笔录;唐某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行政主体适格。
申请人黄某某和耿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对唐某的殴打存在事前的通谋,构成结伙殴打。而黄某某明知殴打唐某一事是事先计划好的,第二天仍跟耿某某几人一起,并且没有阻止的行为,在殴打现场也实施了对唐某进行推搡及向唐某吐水的行为,故应认定黄某某参与了对唐某的结伙殴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对黄某某等人进行处罚。因申请人黄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的规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