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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25

时间:2023-12-13 来源:

申请人:周某某,性别:198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830411XXXX,现住XX市XX区XX小区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职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警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810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8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周某某系XXXXXXXX社区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5月19日16时许,因隔壁邻居于某某在店外用音箱超分贝播放广告严重影响附近商户正常生活及营业,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利因与其理论而发生口角,周某某知晓后一直在劝阻周某利赶紧回家不要和于某某争吵。之后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某从周某某的父亲背后打了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利几下,周某某便上前与其理论,因为对方店内多人参与拉架,双方在撕扯过程中,于某某脖子处有不明原因抓痕、衣角处有不明原因灰尘,于某某便向民警称是周某某对其殴打造成。2023年6月7日,于某某在5月19日纠纷已经报警处理完毕的基础上,于某某到周某某所经营饭店内对周某某无事生非进行谩骂,并无故任意损毁财物,已经涉嫌寻衅滋事,但是周某某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一直忍让其挑衅行为未追究其违法行为。2023年7月17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周某某作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周某某不服东昌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1.事实不清。本案事发起因系申请人周某某与邻居于某某之间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而引发。因于某某在店外用音箱超分贝播放广告严重影响附近商户正常生活及营业的行为存在过错,发生争吵过程双方确有撕扯行为,且于某某先动手从背后殴打周某某父亲在先,申请人认为即便是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也应当是对双方共同处罚,而不应当对申请人单方处罚。就是这样的一个事实经过,被老站派出所认定为殴打他人的一个治安案件,在未查清事实经过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处理。因周某某的父亲已经69岁,属于年满60岁以上老人,那么于某某先动手打周某某父亲的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理规定,对于某某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五十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案申请人和于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老站派出所民警刘某、姜某某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枉顾事实,未全面审查案件、未调查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未对在场的目击证人取证。在场的证人均能证实申请人当时没有动手打人,现场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周某某一直在劝阻父亲周某利赶紧回家不要和于某某争吵。之后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某从周某某的父亲背后打了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利几下,周某某便上前与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行为。是于某某先动手从背后殴打周某某父亲在先。而办案机关未依法全面调取证据,仅凭借于某某的不客观陈述,就主观臆断的认定此事件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因此,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3.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申请人当时一直在劝阻自己父亲不要和于某某争吵,只是在看到于某某从周某利背后打了自己父亲周某利后作出的本能反应,继而和于某某发生撕扯行为。而老站派出所却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处理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中,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重大问题,应当予以撤销。4.程序违法。(1)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老站派出所警官在未全面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行政拘留决定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家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话人家属;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办案警官以及老站派出所关办案人员自始至终,从传唤到行政拘留从未告知过周某某的家属。家属向派出所打电话询问时,派出所亦没有给予任何回应。(3)不允许调解直接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治安调解的相关规定:对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本案起因系邻里之间偶发矛盾,案件情形完全符合第一项属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且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做出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社会矛盾。但出乎意料的是,办案民警在明知当事人双方意欲和解的情况下,枉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背治安处罚化解社会矛盾的初衷,在未调查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综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老站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不但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以上种种皆因为老站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对当事人打击报复。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但二者之间亦有主次。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处罚的终极目的是教育,希望当事人吃一堑长一智,以后严格要求自己,谨言慎行。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深深悔过,愿意积极赔偿于某某医药费用,也通过此事得到了教育。所以,也尽请司法机关能够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给予申请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因通化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周某某不服我局东昌公(老)行罚决字[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复议一案,现作出答辩如下:案件侦办经过,2023年5月19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老站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于某某报警称其于2023年5月19日16时许,在XXXXXXXX社区小二楼附近,被违法行为人周某某殴打。经审查符合治安案件受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5月20日受理此案,并对于某某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为化解矛盾,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办案民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于某某、周某某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对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周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我局作出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案件事实,2023年5月19日16时许,在XXXXXX社区小二楼门市房,XXX奶茶店”老板周某某因认为隔壁商铺“XXXXX奶茶店”老板于某某用音箱播放广告的声音过大,属于恶性竞争行为,遂找其进行理论而引发口角,违法行为人周某某撕扯于某某衣服领子,并踹其腹部一脚,后被他人拉开,于某某打电话报警。通化市中心医院对于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颈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范畴。违法行为人周某某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承认。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对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人周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情节和对受害人伤害后果(不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是得当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周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9日,在XXXXXX社区小二楼门市房,申请人周某某XXX奶茶店”老板隔壁商铺XXXXX奶茶店”老板于某某用音箱播放广告的声音过大引发纠纷申请人周某某撕扯于某某衣服领子,并踹于某某腹部一脚,经伤情司法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范畴。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老站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5月20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申请人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某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周某利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于某某损伤程度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适格。

对于申请人周某某殴打于某某的事实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通过询问笔录、现场视频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基于上述事实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于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未达到轻微伤范畴,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周某某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东昌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