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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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村三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闫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人朱某某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朱某某称,1.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案件审理当天,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提供查看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接判定只有闫某一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事实是闫某某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闫某后加入对申请人的殴打,在我强调申请人不好不要打我,他父子两人对申请人仍然未停止殴打,且闫某对申请人逃离求救时,仍然有追赶进行二次殴打行为,把我打晕,行为极其恶劣,为何对闫某处罚如此轻微。且闫某某殴打申请人只字未提,明明是群殴申请人,为何判定一个人作案且判罚如此之轻。被申请人是否有查实案情,为何连当时事发的监控和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都不让我方查看,如此简单的案件也能被如此草率扭曲事实结案,法理何在。2.在我方报警后,闫某试图逃脱执勤民警的拘审,被我母亲刘某某及现场围观群众指认迫于无可推卸责任被民警带走,因其恶劣行为应对闫某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3年5月2日5时40分许,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XX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报警,称XX步行街有人打仗,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刘某某、朱某某一方与闫某某、张某、闫某一方因卖菜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双发发生肢体冲突,经审查符合治安案件受案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对该案开展调查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为化解矛盾,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闫某分别做出作出行政拘留五至十日不等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2023年5月2日5时40时许,在XX步行街XX小广场附近早市,刘某某、朱某某母子与闫某某、张某、闫某一家三口,因早市摆摊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双发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某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外伤、眼钝挫伤、鼻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右手外伤等。因朱某某患有MDS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需要进行专家会诊,故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未完成。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闫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办案单位经依法调查,根据闫某某、张某、闫某及刘某某不同违法程度,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人闫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情节和对受害人伤害后果(医疗机构诊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一般,决定给予闫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是得当的。申请人提出闫某在现场试图逃跑,应从重处罚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闫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日,申请人和其母亲刘某某与第三人闫某一家三口在XX市XX区XX步行街,因争抢摊位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闫某在冲突过程中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询问笔录;4.调取证据报告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6.案发时段监控视频;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0.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与第三人闫某因争抢摊位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冲突过程中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闫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