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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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女,1959年X月X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村三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刘某某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刘某某称,1.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在案件审理当天,被申请人先将申请人判定为殴打他人,家属强烈反对并要求查看监控下改为互殴。当时我们强烈要求查看监控,被申请人没有批准,目前对互殴结果,我们仍然不认可,我们要求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判定互殴的法律依据。事件起因是张某和闫某某强占我们的摊位,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出摊,申请人好意劝说对方回自己位置,然而张与闫两人态度蛮横且告知我方就是看中这个地了就要占用。申请人还被张某和闫某某殴打且在申请人被拉开的情况下仍然用脚踹了申请人。申请人为无过错方,做出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处于本能反应和自保,申请人面对两名年龄及体力占据优势的侵害人不做正当防卫将会被殴打成啥样。现在我们依然强烈要求查看当时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并申请备份相关视频。2.程序违法。申请人被打后录笔录时,明确要求做伤情鉴定,但派出所并没有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直到6月30日中午,打电话告诉我们可以做伤情鉴定,我们到达派出所后,警官告诉我们要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等资料,才可以做伤情鉴定。由于当时并没有住院,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且在5月4号录口供时也告知询问人员,我本人因家庭原因未住院治疗,为何当时未告知我伤情鉴定必须住院检查呢。导致申请人被迫放弃伤情鉴定,现在申请人强烈要求对当时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情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3年5月2日5时40分许,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XX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报警,称新站街步行街有人打仗,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刘某某、朱某某一方与闫某某、张某、闫某一方因卖菜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双发发生肢体冲突,经审查符合治安案件受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5月2日受理此案,并对该案开展调查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为化解矛盾,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闫某分别做出作出行政拘留五至十日不等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2023年5月2日5时40时许,在XX步行街二建小广场附近早市,刘某某、朱某某母子与闫某某、张某、闫某一家三口,因早市摆摊位子问题发生争吵,双发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某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外伤、眼钝挫伤、鼻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右手外伤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认为其行为是保护儿子的防卫行为,因朱某某患有MDS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故刘某某不认为其行为是殴打他人行为,但我局对该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该人未提出申辩。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闫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情节和对受害人伤害后果(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得当的。申请人刘某某提出,我局未对其做伤情鉴定的情况,根据2023年6月30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该人明确表示,因自己的伤情为皮外伤,故未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需要对其儿子朱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对于朱某某的伤情鉴定,我局已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但因该人需要吉大三院专家会诊,故无法在现阶段进行法医鉴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日在XX市XX区XX步行街,申请人与张某因争抢摊位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鉴定文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申请人与张某因争抢摊位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