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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04

时间:2023-06-13 来源: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地址:XXX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区长,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269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通化市东昌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2023216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3月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2年9月14日,其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柳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柳条村委会(甲方)将场院下的五亩耕地(包括场院)包给张某某(乙方)建饲养场,乙方使用甲方土地必须兴办饲养场,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依权收回;乙方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权决定自己的发展计划,甲方无权干涉,在乙方没有提出交还甲方土地之前,甲方不得收回土地,乙方在交还甲方土地时,地上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使用设备归乙方所有,乡经营管理站存档协议书一份。1997年,申请人与环通乡官道岭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柳条片土地面积为3.90亩。1997年7月10日,申请人向通化市土地管理局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1785.60元。1997年7月11日通化市土地管理局环通乡土地管理所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为1488。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使用该3.90亩土地用于办饲养场,使用1488建筑系为办饲养场使用,均是合法有依据的。

2019年申请人一直正常经营,从2020年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东昌区环通乡政府工作人员不进行调查研究,简单粗暴,2020年9月14日下发违法建设责令改正通知书,9月21日下发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日又下发违法建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8月又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23年2月16日又下发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既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严重违法。申请人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环通乡政府的行为违法,法院至今也没有结果。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东昌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昌征补字[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在申请人对评估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土地补偿款总价值605107元,4724.4土地每平方米补偿160元的80%。对附属物评估价值1,036,121.00元,所给的赔偿金额非常不合理。多年来,申请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建设兴办饲养场,只给这么点补偿,依据是什么?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载明的承包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只告知了60日内申请复议,6个月内起诉,但东昌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16日又作出通市东昌资责交字[2023]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就是摆设,毫无权利可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复议,请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1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官道岭村及柳条村村民委员会现场张贴拟征地通知书,后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征地。通化市人民政府将所有征地手续的前置要件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202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通化市人民政府的用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5日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征收区域内的农民所耕种的土地进行登记,对征收区域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申请批准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6日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申请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由征收实施部门环通乡人民政府委托吉林佳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征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领取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领取补偿款,亦未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附属物。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送达了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所有附属物均进行了核查,并制作土地征收调查测量表,申请人已签字确认,征收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通化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20]77号)文件执行,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补偿。该决定书下达前,吉林省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征收实施机关已组织实施了相关程序;征收实施部门在与申请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将补偿款提存至专用账户,并向申请人作出《领取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申请人拒不领取补偿款,且拒绝交地。在此前提下,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下达《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被申请人作出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主体和形式符合法理要求,主体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东昌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发布了2020年第24批次项目用地的拟征地通知书,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20年12月15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地公字2020〕20号),公示了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及其他事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2021年7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政土字(062021〕7号)。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示了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申请人的土地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柳条村,属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23年1月12日,吉林佳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估价报告。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受理,期间依法延长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拟征地通知书;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地公字2020〕20号3.拟征收土地告知及土地利用现状确认单;4.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5.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政土字(062021〕7号6.通化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7.申请人土地征收现状调查确认表;8.房地产评估报告(佳欣评字ZSZG第(20230001)号)及送达回证;9.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委托吉林佳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依据该估价报告对申请人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但被申请人送达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时未告知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和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复估和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因此,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但由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主动撤销了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申请人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无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昌征补决字[202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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