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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0

时间:2023-05-22 来源:

申请人:姜某某,性别:1974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31974XXXXXXXX,现住XX市XX区XX家属楼X单元X联系电话:132588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副所长,电话:1854358XXXX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派出所民警,电话:1854358XXXX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二道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313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3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二道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0日,张某某与女儿闫某某去小区A座后面的绿地上打沙果,刚开始申请人姜某某并未制止二人的行为,但张某某和闫某某行为导致沙果树部分毁坏,申请人姜某某开始制止两人的行为,但张某某和闫某某拒不悔改,开始谩骂申请人姜某某,期间闫某某回楼返回后直接冲向申请人姜某某,殴打申请人姜某某的头部。张某某也开始动手殴打申请人姜某某,李某一直在旁边拉架,最后是路人帮忙才将几人拉开。期间张某某和闫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申请人姜某某受伤,随后住院治疗20天和康复治疗21天,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二道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某处罚300元罚款。首先申请人姜某某当时是在工作期间,为配合政府的创城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财物前去劝告,遭到对方的谩骂和殴打。闫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属寻衅滋事。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案件中只是受害者,被申请人做出的裁定对申请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8月20日12时许,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接到居民张某某报警,称其在XX区XX小区A座楼下遭到他人殴打。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张某某、闫某某因摘沙果问题与姜某某、李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山上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二、事实及理由,经查,2022年8月20日12时许,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双方因摘沙果问题引发口角后进而动手打架,民警在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拒绝调解,随后民警将双方带回山上派出所,到所后姜某某表示当前身体不适无法配合民警进行询问,需住院治疗后才能配合民警工作。姜某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到医院救治之后,民警对张某某展开询问,于8月20日完成对张某某的询问,张某某的脸部右侧、左小臂、右手手背、额头位置均有外伤。8月21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9月2日民警完成了对现场证人王某某的询问。9月21日姜某某出院后将病例及出院诊断提交至派出所,病例及诊断显示姜某某人体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无明显外伤。11月14日民警再次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对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在此期间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民警多次针对此事对双方开展调解,但均未达成和解,且在8月20日闫某某表示身体不适目前无法配合民警工作,第二日会自行来到山上派出所接受询问,待民警要求闫某某到山上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该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期间民警多次通过劝导家属、蹲守、搜寻等方式未能使闫某某到案。在2023年1月31日,山上派出所民警通过蹲守的方式将违法行为人闫某某传唤至山上派出所并完成对该人的询问。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但未能达成和解且违法行为人闫某某未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导致案件未能及时结案。结合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因摘沙果问题引发口角,闫某某在推搡姜某某后,张某某同姜某某发生撕扯,后互相撕扯对方头发并在撕扯过程中互相用脚踢踹对方,期间李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四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对张某某、闫某某处行政罚款五百元,对姜某某、李某处行政罚款三百元。以上事实有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姜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现场视频及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人姜某某对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张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姜某某为受害人,不应对其本人处罚。针对张某某、闫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我局民警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张某某、李某、闫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辩解、现场视频监控证实,双方因摘沙果问题引发口角后进而双方发生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且闫某某、张某某行为不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行为,故闫某某、张某某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四人的供述、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视频证实张某某、闫某某与姜某某有互相殴打行为,但双方无明显外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执法实践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2)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综上,姜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故我局山上派出所对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经我局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故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对姜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张某某、闫某某与姜某某、李某因摘沙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张某某报警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派出所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询问笔录闫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姜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办案说明7;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对于李某、姜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事实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双方以及证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二道公()行政处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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