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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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性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319XXXXXXXXXX,现住XX市XX区XX家属楼X单元X号,联系电话:136943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副所长,电话:1854358XXXX。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民警,电话:1854358XXXX。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二道公(山上)行政处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13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二道公(山上)行政处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0日,在张某某和女儿闫某某殴打姜某某第过程中,申请人李某一直在旁边拉架,并未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二道公(山上)行政处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处罚300元罚款。申请人李某在整个近二十分钟的过程中始终是在阻止对方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申请人仅凭监控中的一个抬手动作,就认定申请人李某殴打他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而申请人在案件中只是受害者,被申请人无故处罚申请人,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山上)行政处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8月20日12时许,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接到居民张某某报警,称其在二道江区名苑小区A座楼下遭到他人殴打。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张某某、闫某某因摘沙果问题与姜某某、李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山上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二、事实及理由,经查,2022年8月20日12时许,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双方因摘沙果问题引发口角后进而动手打架,民警在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拒绝调解,随后民警将双方带回山上派出所,到所后姜某某表示当前身体不适无法配合民警进行询问,需住院治疗后才能配合民警工作。姜某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到医院救治之后,民警对张某某展开询问,于8月20日完成对张某某的询问,张某某的脸部右侧、左小臂、右手手背、额头位置均有外伤。8月21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9月2日民警完成了对现场证人王某某的询问。9月21日姜某某出院后将病例及出院诊断提交至派出所,病例及诊断显示姜某某人体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无明显外伤。11月14日民警再次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对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在此期间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民警多次针对此事对双方开展调解,但均未达成和解,且在8月20日闫某某表示身体不适目前无法配合民警工作,第二日会自行来到山上派出所接受询问,待民警要求闫某某到山上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该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期间民警多次通过劝导家属、蹲守、搜寻等方式未能使闫某某到案。在2023年1月31日,山上派出所民警通过蹲守的方式将违法行为人闫某某传唤至山上派出所并完成对该人的询问。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但未能达成和解且违法行为人闫某某未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导致案件未能及时结案。结合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因摘沙果问题引发口角,闫某某在推搡姜某某后,张某某同姜某某发生撕扯,后互相撕扯对方头发并在撕扯过程中互相用脚踢踹对方,期间李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四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对张某某、闫某某处行政罚款五百元,对姜某某、李某处行政罚款三百元。以上事实有张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姜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现场视频及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对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对其本人处罚错误。针对李某是否动手殴打张某某一事,我局民警进行调查取证,民警在第一次对李某进行询问过程中,该人故意隐瞒其对张某某的殴打行为。在民警向其出示案发时的监控后该人才如实供对张某某有殴打行为。根据张某某、李某、闫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证实李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双方均无明显伤痕。李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故我局山上派出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经我局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故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上派出所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张某某、闫某某与姜某某、李某因摘沙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张某某报警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询问笔录;闫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姜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办案说明7份;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对于李某、姜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双方以及证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二道公(山上)行政处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