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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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XXXX09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广场XX宾馆右侧,联系电话:132943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商务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56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通化市商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1973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22050219730228XXXX,通化市商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1973年6月17日,身份证号码:22050219730617XXXX,通化市商务局科长。 联系电话:1384458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10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确、精准、明细地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单位权力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无法通过相关渠道获得正确信息。申请人作为合法居住人,有权知道久居的住房的产权归属。多年多次向相关案涉楼的多个单位获取住房产权信息,因住房的弃权手续、房改纠纷等,多年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监督、纠正、指导,但被申请人循环推诿、搪鉴、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局2004年依法定职责和义务参与清算隶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制的全部程序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原则。请求被申请人信息公开通化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的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房照)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公产楼房弃权证明;分户房改证明手续、分户房改结果明细;分户房屋不动产证;分户房屋买卖交割书。请求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作为主管局向法院出具案涉动迁职工楼房2层-4层房屋产权归个体工商户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家)的合法依据、并解释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请求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明确国家职工公产大楼流失给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依据。请求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国企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2004年整体改制固定资产买卖交割书(是否含案涉职工住宅楼?)国企整体改制全部资产评估报告明细;国企整体改制职工住宅核销核准报告明细;国企整体改制案涉公产楼转卖的买卖交割书和国家的放弃产权书。请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潘某书20个月丧葬抚恤金用途和去向。信息公开潘某书住房产权单位及合法依据、明确弃权单位和房改结果。
被申请人依据当年法定职责掌握并保存第一手国企改制资料,被申请人作为上级主管局有权调取、审查、获得下属企业相关资料。信息公开是被申请人不能推卸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依法明确答复相关信息经过穷尽调查有或无即可。但被申请人恶意增加申请人的徒劳和诉累,免责和不担当的做政态度循环推诿推卸,与法相悖。申请人祖父潘某书(抗日伤残)是XX宾馆职工,于1983年(计划经济年代)置换一套单位住房,进入市场经济后,单位领导发现一层可出租门市赚钱,将申请人和潘某书强行搬挪到二层,将一层改门市出租获利。潘某书因抗日解放战争腿伤残上下楼失能,因挪房纠纷上访上告多年未果。1991年全商业系统职工分房,一轮抢房风波过后,将潘某书挤欺于二层室外有大阳台的边角房,因顶替面积的室外大阳台不实用,潘某书多次向领导申请因腿残上下楼困难、孙女大了房小不方便,请求返还一层住宅,单位不理,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监督并纠错未果。上告多年导致矛盾激化,招惹多方打击报复。申请人和祖父自1996年申请房改多年多次未果。案涉职工公产楼共四层30余户(饮食服务公司、XX宾馆、蔬菜公司、新华副食、食品厂、果窑、商业局职工)六、七个单位职工混住在案涉内。1998年潘某书病逝,单位扣押潘某书20个月工资(丧葬抚恤金)不给遗属,申请人追要多次,单位定为房改费,但房改手续多年不出具导致房改不能。起诉不立、上访不理,历史遗留延续至今。老辈人不可能陪到现在,全楼多数职工在公产房不允许买卖就将职工公产住房都卖了。2021年5月征收动迁时,全楼乱糟糟住户通过暗箱操作、分赃获利方式都得到补偿。唯独起诉强拆了申请人的唯一住房。因全楼30余户都公产房、无产权证,导致分中面积无界定。征收方投机钻空、恶意克扣少测申请人住房面积,利用公产瑕疵恐吓威逼申请人妥协,导致协议不成。征收方伙同利益人起诉强拆瓜分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款。于2021年11月入冬冰天冻地、疫情肆虐、强拆申请人唯一住房,导致申请人冰霜雨雪无立足立锥之地安身立命、放任冻死饿死病死,明显的图财害命行为应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多年不监督、不纠错、不作为、不理申请人的合法房改,却歪曲事实为征收方出具假证,扰乱司法公正。针对恶意假证(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案涉楼2层-4层产权归蔬菜公司所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明确答复《关于案涉楼产权证、房改证、放弃产权证、案涉楼买卖交割书、潘某书20个月丧葬抚恤金及房改手续、分户不动产证等的信息公开并书面答复》《关于出具假证的合法依据的书面答复》未果,2022年8月出具的信息公开答复未正确精准逐项答复,以敷衍、推卸责任的工作态度搪塞推诿,明显违法违纪。被申请人和利益相关部门的人性恶附上公权力,欺压剥申请人的民生权和基本生存权是资本家仗势保护伞强抢的图财害命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了依复[202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后,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了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依项做出了一一回复和解释、释明,不仅向其提供了事实依据,还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律依据,并向其进行了说明和指导,作出行政行为后,向其依法进行了送达,依法满足了潘某某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和知情的权利及获得帮助指导的权利。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主要事实依据如下: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通化市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的不动产证等信息”。即“通化市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的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房照)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公产楼房弃权证明:分户房屋不动产证”信息事项。被申请人在充分了解上述诉求后,经分析研判认为该项产权类信息事项系第三人的产权信息,此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务信息依法公开的内容。并对其进行了指导,建议申请人到不动产部门了解相关信息的法律条件和程序条件。二是申请人申请的“分户房改证明手续、分户房改结果明细”信息事项。经被申请人向相关部门了解,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省高院裁定吉民申5141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因案涉楼房二至四层一直未进行房改,被申请人经过分析研判论证并查询省高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认为以上信息不仅不属于政务信息,而且没有房改过程的事实,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根本不存在的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信息,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5141号民事裁定。三是申请人申请的“分户房屋买卖交割书”信息事项。经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并且查询了(2021)吉0502民初1402号、(2021)吉05民终945号,(2021)吉民申5141号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通化市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产权系置换方式取得,根据生效文书的认定,并不存在交割的事实,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务信息。至于申请人要求申请的交割的依据的申请,其实质为要求我单位进一步提供查找、检查、加工的义务,因政务信息必须为现存的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依法不属于现存的政务信息,且同时因为没有交制的事实前提,无法向其提供不存在或者需要加工的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信息,即(2021)吉0502民初1402号、(2021)吉05民终945号,(2021)吉民申5141号民事裁定等法律文书信息,同时向其做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四是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关于通化市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公产楼房改的相关信息的事项。经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并且查询了(2021)吉0502民初1402号、(2021)吉05民终945号,(2021)吉民申5141号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同时经被申请人向相关部门了解,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因案涉楼房二至四层一直未进行房改,以上信息不仅不属于政务信息,而且没有房改过程,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根本不存在的信息,同时向其做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五是申请人申请的“关于出具通化市XX宾馆右侧职工家属楼相关房改政策”的事实。经被申请人分析研判并查询法律卷宗档案,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关于房改类政策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因不存在房改的事实,故没有相对应的政策可以向申请人解释和说明,同时因该项请求提供的对象为政策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从请求的性质而言,属于说明、答疑的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不属于政务信息,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并不构成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不属于答复的范围,且被申请人充分重视申请人的诉求和想法,多次开导并向其宣传国家政策和法律程序,并且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解释,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信息,即(2021)吉民申5141号民事裁定等法律文书信息,并向其做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六是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关于丧葬费及其他类别的事项的答复”的事项。经我单位分析研判认为,认为此部分信息属于涉及信访、举报类事项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根据上述规定,除上述信息申请之外事项,属于举报、投诉类事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向相关信访部门进行依法举报和投诉,同时还告知了其地理位置,予以协助指导。另外关于丧葬费事项,被申请人虽为原通化市XX宾馆的主管单位,但该单位改制之后,与被申请人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通化市XX宾馆(经工商查询现为通化市信通小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存续的独立法人,潘某书病逝后20个月丧葬抚恤金既未由被申请人经手也非我局发放,且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政务信息,并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主张权利。综上,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据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经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我局在认定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经过了研判、论证、调查和了解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二、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在接到申请后,特别是经过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为违法后,充分研判了相关的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做到准确适用。被申请人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分类的基础上,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依据进行了答复。一是针对不动产信息类的法律依据。依据为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二是针对不存在的信息的法律依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上的免证事实包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三是针对需要整理加工以及进一步解释的信息的法律依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四是针对信访类信息的法律依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在分类研判的基础上做出了依法适用,依法回复。五是针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类的法律依据。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
三、依复[20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对依复[20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自我纠偏,全面、准确、适当地依法答复了申请人,而且进行了依法送达,并且在每项的回复中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指导、充分释明、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帮助的权利,程序正当。
四、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提出的第四项及第五项申请依法不属于复议审查的范围,被申请人从未接到过该两项事项的申请,尚未对该两项进行过答复,从做出过该两项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不应审查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应予以驳回。
五、申请人与本案案涉楼房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复议申请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945号生效文书认定:第八页认定“潘某某基于护理照顾潘某书而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并非该房屋的居住权人,更不是所有权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2021)吉民申5141号生效裁定中认定:“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集资款只能抵房费,并非房改费,因案涉楼房二至四层一直未进行房改,故潘某书对案涉房屋仅有权居住,并未取得所有权。申请人是基于护理潘某书而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之中,其并非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人。现潘某书已去世,通化蔬菜批发公司有权要求潘某某腾迁、交还房屋。故原审对潘某某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免证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并非是案涉房是的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吉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在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致,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等。可认定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无产权,没有居住权益和其他利益,故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答复机关也充分地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帮助指导的权利,应予以维持,同时申请人多次、反复地利用申请的方式其目的并非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知情权,有违权利正当行使的立法目的,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偿安置决定和赔偿强拆损失监督申请书》,要求市政府政务公开科监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关于蔬菜楼拆迁、蔬菜楼不动产登记信息和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责任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公开和履职情况。2022年3月21日,市政府政务公开科向市商务局通报相关情况,并要求如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办理。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答复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法律依据不准确,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仍然对答复内容不满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 通市府复决字[2022]25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2. 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逐项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