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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44

时间:2023-04-20 来源:

申请人:刘某某,性别:男,身份证:22050319680228XXXX,住址:XXXXXXXXXX组,联系电话:1384458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499号。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通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科员。

第三人:通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申请人对通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8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医生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医生甄某某诊疗和家属同意其手术的证据;3.责令被申请人对通化市人民医院重新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就医,经主治医生(曹某某)的介绍与北京专家医生(简)面谈,经过诊查北京专家医生(简)告知病因是腰椎管狭窄,可以用椎间孔镜微创的方法治疗,申请人认同,然后主治医生(曹某某)告诉申请人用北京专家医生(简某)做微创手术需要5千元红包,申请人表示同意,6月4日接到主治医生(曹某某)的电话办理住院,等待北京专家医生(简某)的数创手术治疗,6月6日下午给申请人做的椎间孔镜微创手术,在手期间主治医生(曹某某)和主刀医生到手术室门口召唤家属取了5千元红包,在术后用药康复阶段申请人的病情没有减轻却逐渐加重。6月10日,本应该出院的申请人因病情严重又做了核磁复查,核磁诊断腰间盘脱出,比治疗前的感觉要严重的多,使申请人行动艰难,只能靠轮椅代步,申请人才发现给申请人做手术的医生不是认定的北京专家(简某)而是外省的医生冒名顶替做的手术,6月15日经通化市人民医院骨科会诊病情加重并同意申请人转诊北京301医院,6月18日入住北京301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属于二次翻新修复,只能做开放式腰椎融合固定手术(九级伤残)。违法事实不容医生抵赖,申请人从来没有见过医生(甄某某)也没有任何接触,医生(甄某某)应该拿出给申请人诊查过和同意用他手术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医患之间最珍贵的就是信任,不能利欲熏心,不能丧失了医生职业道德的底线,医院应该杜绝这种典型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更不能让受害人流血还要流泪,请通化市人民政府为受害申请人做主!做出严正合理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存在主治医师甄某某非法行医、索要5000元红包和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进行手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投诉的通化市人民医院是通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属于被申请人依法监督管理的医疗机构。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将案件依法交予被委托履行卫生行政监督职责的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受理、调查,并对通化市人民医院和主治医生甄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法将投诉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行政调查处罚的程序合法。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要求对通化市人民医院涉嫌主治医师甄某某非法行医、索要5000元红包和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进行手术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将案件依法交于被委托履行卫生行政监督职责的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处理,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组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现场调查,调取了申请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号:229517),对通化市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崔和投诉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立案。经依法调查后,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2022年5月11日调查终结,在2022年5月12日召开合议会议,经法制审核后,2022年5月20日通化市卫健委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5月26日通化市卫健委对通化市人民医院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6月2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行政调查处罚的事实清楚。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到通化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号:229517),对通化市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崔、被投诉人甄某某和投诉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查明:2021年6月6日通化市人民医院骨科曹某某联系河北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甄某某与医师曹某某一起为患者刘某某进行椎间孔镜间盘摘除术,患者病历中没有邀请外院医生会诊的知情告知书;通化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邀请医师甄某某会诊的书面会诊邀请函,不能提供邀请甄某某外出会诊在医务管理部门批准的信息手续;甄某某为河北省承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没有办理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多机构执业备案。患者刘某某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调查,对于申请人反映收取5000元红包的事项,甄某某承认收到了5000元,但不承认是红包,认为是曹某某承诺的来回包车费,通化市人民医院称患者给的5000元不是红包是劳务费;对申请人反映更换外请医生和甄某某未经诊查进行手术的事项,甄某某称手术期间进行了问诊、查体及阅片,其只是协助市医院骨科医生曹某某做手术,而曹某某医生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调查人员无法询问曹某某核实,因该事件是曹某某医生一手经办,其他人员不知情,对申请人反映的该事项无法调查核实清楚。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通化市人民医院与申请人达成《医疗事件协商处理协议书》,通化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专家劳务费、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诊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0万元,此医疗纠纷事件一次性处理终结,患方不再纠葛,也不再追究本次事件中任何一方的责任。通化市人民医院已将20万元给付刘某某2022年1月13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甄某某在医院未接到外院会诊邀请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参与手术的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扣罚3个月绩效奖金的处罚。2022年2月11日甄某某将收到的5000元退还通化市人民医院。

经调查合意认为,通化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某某诊疗过程中邀请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甄某某会诊未发出书面邀请函、未取得患者及亲属同意、会诊费用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行为,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院外医师甄某某擅自外出会诊收受患者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依法调查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行政调查处罚的适用法律正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五条规定:“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第十五条规定:“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院外医师甄某某擅自外出会诊收受患者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甄某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反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对被投诉的通化市人民医院和甄某某医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患者刘某某,男,53岁,因"腰间盘突出症”多次在我院就诊后请北京专家简某会诊,保守治疗不能缓解,手术指征明确,适合微创手术治疗。于2021年6月4日在我院骨科办理住院。一切程序就绪,患方同意外请专家,并自愿给付专家劳务费五千元。2021年6月6日,原定手术医生因疫情原因不能来院,考虑患者已经准备手术,故请甄某某为其手术,且医生未告知更换术者。外请专家在局麻下为其行腰椎间盘突出症孔镜下间盘摘除手术。术后病情复发,于2021年6月16日办理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事后,患者及家属因手术效果不理想多次投诉,要求赔偿,并向上一级医疗机构反映,并拨打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影响非常不好,让其走正常司法程序不接受,为了稳定团结,和谐医患关系,经过多次协商,在医患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院方一次性赔偿患者刘某某共计20万元(包括外请专家劳务费、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诊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此医疗损害纠纷事件一次性处理终结,患方不再追究本次事件中任何一方的责任,特签署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署后,一次性给付赔偿金。刘某某自写保证书承诺:“同意市医院给予20万元补偿,将此医疗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再追究外请专家及市医院的责任,如违反上述承诺,将20万元退回市医院”。作为协商解决合理合法合规,既然协议已签,就应该互相遵守,但刘某某在事后依然到处奔走,多次找到医院,我院明确表示,此事件已经终结。

2022年4月18日,刘某某再次以书面材料上告我院:1.非法行医,个人行为(飞刀)。2.要取红包5000元。3.未经诊查,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进行手术,造成医疗损害责任事故(伤残待鉴定)。请求通化市卫健委领导对通化市人民医院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公正处理,追究行政责任。卫健委将投诉材料转交卫生监督所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卫生监督所于2022年6月22日对我院做出处罚:1.警告;2.罚款一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腰间盘突出症”于2021年5月30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就医,于2021年6月4日在该院骨科办理住院。2021年6月6日,申请人的主治医师曹某某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联系河北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甄某某一起为患者刘某某进行手术,期间,医师甄某某收取申请人5000元。术后申请人感觉病情加重,从通化市人民医院转诊北京301医院治疗,并进行二次手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治行为存在瑕疵,要求经济赔偿,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20万元赔偿协议,第三人一次性赔付完毕,申请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不再因此事追究第三人及医师甄某某的责任。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对第三人和医师甄某某追究行政责任。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存在未向外请医师单位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未取得患者和亲属同意,会诊费用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医师甄某某存在擅自外出会诊收受患者劳务费用的违法行为,对医师甄某某处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和回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中存在3个问题:1.被申请人没有对医师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欺骗申请人的行为;2.被申请人应该要求医师甄某某出示经过诊查、患者和家属同意其手术的证据;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力度不够,应当从重处罚。于2022年8月24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2.医疗事件协商处理协议书;3.保证书;4.财务报账审批单;5.收据(医师甄某某退还5000元);6.投诉书;7.询问笔录;8.现场笔录;9.卫生监督意见书;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1.议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交予通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理、调查,对通化市人民医院和医师甄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中,对申请人《投诉书》中提出的3个问题,均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反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0000000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医师甄某某处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未对医师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观点不成立;2.被申请作出的通卫医罚[2022]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医师甄某某未取得患者和家属同意进行手术,已予以确认;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款对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文件也没有具体解释,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符合该规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通化市人民医院违法问题信件的回复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