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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56

时间:2023-04-20 来源:
    

申请人:梁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561001XXXX,住址:XXXXXXXXXXX单元X室,电话:1384458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

负责人:曲某某,职务: 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昌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身份证号:22050319940611XXXX,电话:1854358XXXX

委托代理人:刘俊辰,东昌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身份证号:22050219900726XXXX,电话1854358XXXX

第三人:冯某某,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561124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10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局作出的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冯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冯某某殴打被害人三次,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没有处理,被害人今年66岁(残疾人)残疾证号:2205021956100104XXXX。经公安局东昌分局光明派出所录像证明,冯某某骑在被害人身上殴打。经通化市中心医院及吉林省吉大医院,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局司法鉴定右肋骨三处骨折的鉴定(轻伤二级)。冯某某殴打残疾人,恳请追究冯某某刑事法律责任,还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9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务大厅西侧吉林银行路口处,梁某某因债务纠纷一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我局于2022年9月26日以殴打他人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由梁某某2022年7月20日报案至我局光明派出所,光明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2年9月16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经办案单位依法侦查,通过梁某某冯某某陈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冯某某未对梁某某肋部及腹部进行殴打,在梁某某倒地后,冯某某为控制梁某某对其的殴打行为,用右腿膝盖跪压在梁某某右侧腹部,并用双手抓住梁某某双手进行控制,梁某某右侧肋部骨折伤系冯某某在跪压控制过程中过失造成,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故不属于犯罪行为。2022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梁某某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梁某某冯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因债务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又因梁某某冯某某年龄均满60周岁,我局根据梁某某冯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属于情节一般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梁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卷宗。

第三人冯某某称,一,梁某某多次来我家暴力讨债。在楼道给我家停水,停电,把我家生活用品尿尿,躺在我家门口,让我们不能进出,把我家孩子吓坏了,吓得不敢来我家。经常来我家门口,看到他,问他时,就楼上楼下躲藏,堵着他时就说上别人家串门儿,你管得着吗。我们说这些都是有证据的,有图片,录像。二,这次打斗也是他引起来的,堵着我,不让我走,没办法,拉他上派出所时打起来了。三,至于怎么造成的伤害我也不知道,应该是他倒地后我骑在他身上,他反抗造成的,我只是在他没倒地时他先打我两下,我回手打了他的脸一下,他倒地后我骑在他身上,再也没有打他,只是按住他的双手,防备不让他继续打我。四,我绝对没有伤害他的意思和想法及动作,而且一直在喊人找派出所。五,既然我俩打斗已经给他造成伤害了,我同意赔偿他损失,找过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及警官帮我谈赔偿他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务大厅西侧吉林银行路口处,冯某某在进入车辆驾驶室后,发现申请人梁某某在附近,下车将梁某某领到其车附近后,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冯某某梁某某按倒在地后,光明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制止。2022年9月16日,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22]100号《鉴定书》,评定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冯某某为互殴,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某某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梁某某对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卷宗。

本机关认为,从现场监控录像看,申请人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事实清楚,但对梁某某冯某某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

从情节上看,冯某某上车后,又下车从远处找到梁某某,主动挑起是非,二人发起争执后,冯某某本可采取迅速走开摆脱对方等方式避免冲突升级,但选择与申请人扯互殴,过错比较明显。

从伤害结果上看,冯某某没有明显外伤,梁某某多根肋骨骨折,被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申请人梁某某是四级肢体伤残人士,行走比较困难,需要借助拐杖,在与冯某某争执撕扯过程中,有击打动作但不明显,没有对冯某某身体造成实质性伤害,二人撕扯倒地过程中也一直处于下风,倒地后继续对冯某某身体进行殴打侵害的可能性不大。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冯某某跪压申请人肋部的行为,发生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既然认定双方为互殴,就不能排除冯某某伤害申请人身体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被申请人认为冯某某膝盖跪压申请人的动作没有故意伤害主观目的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冯某某在与申请人互殴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多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不正确,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冯某某进行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