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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74

时间:2023-03-06 来源:

申请人:王某,女,199193日出生,地址: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王某对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2022年109作出的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作出的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称,2022年8月17日下午13时,冯某某在我店内做美甲时与我发生争执,我提出此次免费等合理解决方法,并告知我8岁的孩子在店内,希望停止争吵,但冯某某并不理睬,开始辱骂我:“少他妈拿孩子说事”。她用桌子上的物品砸向我的头部,我顺手一挡,将手里的物品也扔了出去,之后她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开始对我全身进行殴打,我8岁的孩子看我挨打,一边哭一边来到我身边想把我拽起来,我当时根本就没有还手,我只想挣脱冯某某对我的束缚,保护我的孩子不受到伤害,但是我根本起不来,我只能用手在前面试图挡住冯某某的拳头,之后附近商户的人过来将冯某某拉开,希望停止殴打行为,冯某某拿起旁边的凳子又要对我进行殴打,被旁人拦下。我也被拉出店外,此时我还在担心在店内的孩子,冯某某又拿起旁边的凳子要攻击我,也被旁人拉下,冯某某此时说要拿十万块钱出来打我,说她财力雄厚。王某佳在这个时候开始对我进行辱骂,并动手打了我,冯某某趁这个时机又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用脚对我头部进行猛烈的二次攻击,我并没有任何还手的机会,旁人拉开后,将我藏了起来,冯某某不依不饶的一边辱骂我一边到处寻找我,王某佳则打电话又叫来帮手,他们一起寻找我,还要对我进行殴打,帮手来的特别快,像是事先就安排好的。整个殴打过程导致我全身多处挫伤,血肿,颅脑损伤,左膝半月板后2度损伤,心律失常等症状。整个事件我都在担心并试图保护我的孩子不受到伤害,这个事件对我孩子的负面影响极大,惊吓严重。冯某某的行为极其恶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我觉得可以定义为寻衅滋事罪。我全程都在被动挨打,并非我与冯某某两人殴打,并不是互殴行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作出的答复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2年8月17日13时许,在XXXXX中心XXX手工坊内,其经营者王某与消费者冯某某二人因美甲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经我所调查核实,2022年8月17日,冯某某XXXXX中心XXX手工坊王某对其进行美甲,在美甲过程中冯某某认为王某将其指甲修坏,基于此事冯某某、王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使用美甲工刀先后扔向对方进行泄愤,随后两人冲突升级并在XX手工坊内进行厮打,期间冯某某的丈夫王某佳同其他商户将两人分开并分别控

制在手工坊门外的两侧,王某挣脱后又朝冯某某方向走去,又被冯某某扯住其头发,最终二人被其他在场人员分开。本案主要违法事实发生在手工坊内,通过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冯某某王某二人的供述,结合案发后冯某某受伤部位的照片以及王某的伤情鉴定,可以认定双方在争吵升级后互斗殴的违法事实。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三百元的行政罚款处罚。处罚决定下达后,王某己将罚款缴纳。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对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关于对王某的行政处罚。经我所调查取证,王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鉴于冯某某率先动手殴打王某,就情节而言稍重于王某,故给予冯某某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某行政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经我所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使用法律依据准确,故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山下派出所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在XX市XXX区XX中心X楼的美甲店内,申请人王某给冯某某做美甲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后被其他在场人员分开,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案件事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9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4.电话查询记录;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10.现场照片11.情况说明;12.办案说明;13.鉴定文书;14.鉴定意见通知书;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8.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给冯某某做美甲时与其发生口角,冯某某扔东西砸向申请人,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抓伤了冯某某的脖颈和腰部,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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