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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71

时间:2023-03-06 来源:

申请人: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电话:1312585XXXX。

委托代理人:李,单位及职务: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38435X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64359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位及职务: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联系电话:326XXXX                                       

托代理人: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联系电话:3262578。    

申请人对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不服,于20221110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1110日依法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2023年1月10日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书中被行政处理单位主体不符。申请人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农民工隋某某、华某、黄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系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施工中,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农民工隋某某、华某、黄某等23人发放了部分工资,该行为可视为对工资发放责任的自认,因此应由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向农民工隋某某、华某、黄某等23人发放工资的责任。被申请人决定让申请人支付,主体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经调查事实,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通化县相关部门已经召开协调会,就农民工工资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40余万,有详细的用工名单。农民工隋某某、华某、黄某等23人提交的数据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亦未核实用工人员及所需支付的工资金额,仅凭工人自己的数据,下达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三、该案应由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原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项目,因拖欠华某、黄某、隋某某等23人工资案件,转移至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是错误的。因该案发生在通化县管辖范围内,且已经通过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由其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现该案由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是错误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处理主体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管辖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市府复答字[2022]71号),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责。2022年9月7日起,隋某某等农民工陆续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的通化XX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对XX公司下达了《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二、事实依据。1、关于被行政处理单位主体不符问题。申请人称其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通化XX股份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并已经向农民工发放了部分工资,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经查,2020年6月5日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向通化XX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山洪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提出了“对存在隐患的坡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立即进行加固”等3条整改意见,XX公司制定了“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施工方案”,2021年6月起,隋某某等农民工陆续进场施工。2021年下半年,我局接到农民工投诉:XX公司承建的通化XX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调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通化XX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重点企业),施工单位为XX公司(通化县注册企业),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为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因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没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综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是通化县企业以及行政区划重新划分前施工所在地原属通化县等特殊因素,从便于案件办理的原则出发,我局向省人社厅请示监察管辖问题,经省厅同意后,2021年10月28日我局向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决定书》(通人社监交字[2021]第01号)指定县人社局调查处理。2021年12月1日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X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县人社监令字[2021]第8号),XX公司不服,向通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2022年1月27日《通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县复决字[2021]13号)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令字[202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我局与市司法局沟通,市司法局对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无异议,为了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9月7日,我局劳动监察支队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综上,XX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对拖欠工资负直接责任,我局对XX公司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有据。具体证据材料如下:(1)《山洪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用于证明该项目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整改项目。(2)《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施工方案》,用于证明该项目由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工程安全检查工作报告》,用于证明工程的建设方是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承诺》,用于证明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承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5)银行信息2页,证明刘某某收到并发放工资款。(6)通化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页,证明刘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笔录中体现建设方是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关于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申请人称我局对案件调查事实不清,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款数据不准。2022年9月7日,市监察支队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现场投诉的农民工采取了现场收集文件资料、记录、录像等措施,并形成询问笔录,对因在外地务工、疫情管控等原因无法现场投诉的农民工采取邮寄文件资料、电话录音、照相(微信图片)等措施进行劳动监察。调查期间,监察支队曾多次向申请人核实相关信息,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2022年9月20日监察支队向XX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在公司现场进行张贴送达。因XX公司不与农民工进行沟通确认并且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欠薪金额可能存在不够精准的问题,但欠薪事实存在,该项目的欠薪金额以XX公司和农民工最终核实为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因XX公司在监察支队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仍不提供相关材料,所以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案件管辖问题。为了便于案件办理,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2021年10月28日我局向县人社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决定书》(通人社监交字[2021]第01号)指定县人社局调查处理。2021年12月1日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X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县人社监令字[2021]第8号),XX公司不服,向通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2022年1月27日《通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县复决字[2021]13号)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令字[202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用工单位和涉案地点均与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无关。我局与市司法局沟通,市司法局对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无异议,为了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9月7日,我局劳动监察支队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所以,市人社局根据需要有权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案件,不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XX公司在向通化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中称:涉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纠纷,应由港务区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受理;此次复议申请中又称:该案应由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XX公司反复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系无依据的法律拖延,更是对欠薪责任的推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该案的管辖权属,确保尽快解决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三、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司法局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向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山洪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提出“对存在隐患的坡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立即进行加固”等整改意见,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项目建设单位,《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施工方案上加盖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某某以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招聘隋某某、华某、黄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因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代表隋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受理后立案调查2022年11月4日对申请人通化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山洪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2.通化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体护坡施工方案3.投诉登记表投诉信4.通化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华某、某某、某某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人社监询字[2022]005送达回证及照片7.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通人社监理告字[2022]016及送达回证8.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016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0.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某某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以上规定认定申请人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调查阶段对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人社监询字[2022]第005号),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和用工信息材料,申请人未配合接受询问未提交材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01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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