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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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某,女,1970年X月X日出生,地址:XX市XX区XX街XX委X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原某对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原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
一、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X公园经营游乐设施,在经营过程中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经常对申请人及周围商户进行欺霸,甚至当着附近经营者的面直接抢夺客人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案发前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多次无端生事、仗势欺人、辱骂申请人及员工。案发时也是因其上述行为造成员工辞职无法继续经营,申请人找到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进行沟通理论时,由其先动手推搡申请人,因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为人处世都较为霸道、强势,在其出拳重击申请人时,出于本能申请人进行反抗且都出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此处有XXX公园管理处的事发路段监控为证,而且结合申请人出院诊断伤情,申请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的伤情。2022年7月29日进行CT复查,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伴骨痂,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骨折伴骨痂存在。2022年9月13日进行CT复查,检查报告单诊断对比之前肋骨骨折图像,右侧第4、5、6前肋及左侧第3、4、5前肋不同程度骨痂形成。综合以上伤情,申请人肋骨达到6处骨折都已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2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恶劣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但本案至今未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任何处罚,理由就是要等到申请人的鉴定结果是否为轻伤再行决定是否处罚,该治安违法处理行为本身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且对受伤的申请人来说属于严重不公平对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第33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故在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伤后果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自卫及本能反抗行为不应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及给予行政处罚的惩罚性评价。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遗漏违法行为人即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鸣,其系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结合申请人出具的调取于通化市XXX公园管理处的案发视频监控(提供录像光盘)可以看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不仅有王某某还有其弟弟王某鸣,在视频中王某鸣与其姐姐王某某结伴殴打申请人,才造成申请人如此重伤,而且在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被其他经营者拉开后,违法行为人王某鸣仍然对申请人进行撕扯、拳打脚踢等,该事实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予以阐述证实。故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王某鸣属于事中结伙殴打申请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应为王某某及王某鸣,应给予一并从重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拖延为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基本伤情是胸部涉及肋骨骨折,诊断的伤情随病情有部分变化,申请人的病情及休息期间均有诊断及医嘱,故病情出现变化后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有通话录音附光盘证实),应给予积极处理及转交鉴定机构,但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设龙泉派出所提交材料时其并未给予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程序。
四、本案办理超出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报警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但对本案两名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王某鸣并未给予任何处理及处罚,本案也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终结,故本案已超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根据《治安管
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答复如下:
2022年6月12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XXX公园烈士陵园下方公厕附近,因摆摊位争抢客人的琐事,原某与临近摊位的摊主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的弟弟王某鸣看见王某某和原某发生厮打后,跑过来帮助王某某对原某进行殴打。我局于2022年8月10日以殴打他人给予原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原某于2022年6月12日报案至我局龙泉派出所,龙泉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2022年7月12日由我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2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原某、王某某、王某鸣、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明原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我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因该案双方当事人摆摊位争抢客人的琐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我局根据原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等情况,认定属于情节一般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原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是得当的。
三、本案按正规程序进行伤情鉴定,没有拖延鉴定做法。2022年7月12日我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2年7月29日经原某进行复查,其表示CT报告单显示其有6处肋骨骨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22年8月10日,经我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需要到长春进行会诊后可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8月15日告知原某因疫情原因,我局暂时未带原某到长春进行会诊。
四、本案处罚得当,没有遗漏违法行为人。因为原某伤情鉴定结论没有最终结果,需要等原某伤情鉴定最终结论后,根据伤情鉴定结论对王某某、王某鸣适用具体处罚,如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以上,将对王某某、王某鸣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暂时未对王某某、王某鸣进行处罚,且该案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因原某违法事实清楚,先行对原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综上所述,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通化市XX区XXX公园内摆摊经营游乐项目,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摆摊经营时与相邻摊位的王某某产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弟弟王某鸣看见后跑过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三人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案件事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7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询问笔录;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8.调取证据通知书;9.调取证据清单;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东昌公(光)行罚决字〔202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摆摊经营时与相邻摊位的王某某产生口角,申请人用拳击打王某某的肩膀,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对王某某有明显的殴打动作,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龙)行罚决字〔202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