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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43

时间:2023-03-06 来源:

申请人:曲某某,性别:男,199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6021997XXXXXXXX,现住XX省XX市XX区XX街X委X组,联系电话:1303907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民警,电话:1850445XX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单位及职务: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民警,电话:1854358XXXX。

第三人:郑某某,性别:男,196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31967XXXXXXXX,现住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联系电话:1584458XXXX。

申请人对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通医高公()行政处罚决字[202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825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829日依法受理,因疫情防控原因1013中止审理1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通医高公()行政处罚决字[2022]7《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当事共同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我是XXXX 水泥厂员工,2022年1月11日,当时时至年关,我和同单位销售办公室主任李某受单位的委派,在与三X水泥厂销售负责人赵某某沟通一致后,共同前往三X水泥厂年前拜访。于当日下午两点十五分左右到达,在门卫完成登记后,赵某某下楼迎接,见面后李某主任随赵某某共同上楼交流工作,我在楼下等候。由于当时天气寒冷,我本想回车内等候,但当时李某主任将车钥匙随身携带上楼,我无法进入车内,便在厂区内逗留,边走边等。在逗留的过程中,被一名场内员工看到,在屋内门口探出头,他态度恶劣的喊道:“你是干哈的?”我回答道“我是XX 水泥厂的。”他又问道“你XX 的上这干什么?”

我回答道“来找你们赵总。”此时,他又喊来三名同事,共四个人站在一起,又以恶劣的态度问道:“你找哪个赵总?”我回答:“你们销售的那个赵总。”另一个人问道:“你找赵总你上这来干什么?”我回答道:“我领导和赵总上楼了,我在这等我领导。”他们一起说:“等人谁让你上这来等的!”我回答:“那不让我待着那我就走呗。”他们说:“你以为这是哪?想来就来你想走就走?”我问道:“那你们啥意思,那还不让我走啊?”他们说:“你走不了了。”我说:“你凭什么还不让我走啊?”他们喊道:“你肯定是走不了了!”我说:“那你们四个给我围起来是啥意思?要打我啊?”说到这时,他们已经将我围起来,限制我人身自由,让我无法离开。这时,第一个盘问我的人就用拳头直击我的太阳穴,其他3人看到他动手之后心领神会,4人将我围起来对我拳打脚踢,持续大概1分钟的时间,之后我借机爬起来往门卫跑去,边跑边拨打电话报警,接线员不知道三X水泥厂具体位置,正巧门卫外面有村民经过,我走过去通过当地村民得知地址后告知接线员。报警后,我回到厂区内,用手机录制视频,视频中问道他们四个人:“刚才是不是你们打的我?”其中一人喊道:“就打你了!打你了怎么地!”并且态度嚣张。我在被打的位置坐地上等民警到来。之后办案民警胡警官到来,询问事情经过,三X水泥厂赵总也当场表示是他们的不对,该处罚处罚。之后胡警官表示要将涉案人员全都带回派出所做笔录,由于我当时受伤,跟警官表示要先去医院就诊再去派出所录笔录,胡警官同意。之后我司李主任带我去医院,赵总后来电话询问具体位置也过来陪同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检查过后我回到派出所,打我的四个人已经走了,我便找到胡警官后做了笔录,之后回XX养伤。

案发后我进行了伤残鉴定,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我受伤为轻微伤。之后于2022年7月5日出具了通医高公(庆)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郑某某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处罚决定违法1、处罚决定书对事实部分认定有误。

据处罚决定书所述,郑某某巡逻时,由于我自己没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而上前制止时发生口角。然而,根本不存在巡逻一事,厂区系封闭区域,我也是由于随同李主任登门拜访,在门卫登记后才能进入厂区,无日常巡逻的问题,安全帽的问题更不存在,他们四人从头至尾从来就没有问过安全帽的问题,而且他们其中有两个人自己就没戴安全帽(有视频为证)。事实情况是违法的4人嚣张跋扈,他们发现我作为外来人在厂区内逗留上前制止,制止的过程我想要直接离开,并无过错可言。他们主观上认为在他们管辖的厂区内,也是在自己的地盘内,应当对他们毕恭毕敬,我直接离开的行为不合他们心意,且他们人多势众,便对我拳打脚踢。以上的叙述以及“将头顶在郑某某胸前”“将沈某某右侧下颚挠伤”等都根本不存在,我被4人共同殴打,根本无力反抗。事实是违法行为人在做笔录时,为推诿自己的责任,虚构事实,强行指责我有事前过错,公安机关采信违法人员的单方叙述,事实认定完全错误。2、处罚决定遗漏处罚对象。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当时殴打我的共计4人,我在控告过程中也始终表明是4人同时殴打我,我在视频中也明确录制了4人,然而只有3份处罚决定书,对于第四个人(我不知道姓名),即使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较轻不予处罚,或者没有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也应当给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出具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处罚决定书,然而对于此人未有任何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3、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援引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认定其情节较轻,仅仅处以300元的罚款措施,适用法条完全错误。本案中我无任何事前过错,仅仅是因工作需要而进入了对方厂区,无法认定为本次治安案件中的过错。反观他们的违法行为,倚仗在自己工作的厂区内,态度恶劣,人多势众,嚣张跋扈,4人共同对我进行殴打,完全符合《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依法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曲某某因不服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通医高公(庆)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8月23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2年1月11日14时许,位于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社区的XX市三X水泥厂安全员郑某某,在三X水无厂检修现场附近巡逻时,发现XXXX 水泥厂员工曲某某未戴安全帽在施工现场走动,存在安全隐患,上前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曲某某在争吵中将头顶在郑某某胸前,并叫嚣“有本事你就打我”。一旁的安全员刘某某认为曲某某用头顶撞郑某某是殴打行为,然后刘某某打了曲某某右侧太阳穴一拳,随即郑某某同曲某某厮打在一起,郑某某挥拳击打曲某某面部。三X水泥厂保卫科长沈某某看见双方打架后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曲某某将沈某某右侧下颚挠伤,沈某某立即还手用拳殴打了曲某某的头部。案件发生后,XX市三X水泥厂经理赵某某当天即陪同曲某某前往通化市中心医院就诊,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曲某某颜面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手指损伤、髋关节扭伤。2022年5月6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曲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因刘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殴打他人系由被侵害人曲某某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人主观过错比较小,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二、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一是公安机关认定郑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事实和依据,郑某某供述,其职责为三X水泥厂安全员,在工作中发现可疑人员曲某某未戴安全帽在检修现场走动,在制止过程中,曲某某用头部顶撞郑某某胸口、肩膀处,一旁的刘某某打了曲某某头部一拳后,郑某某和曲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挥拳击打了曲某某头面部多次。公安机关认定郑某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因为郑某某殴打曲某某的行为系由曲某某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因郑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制止未戴安全帽的曲某某在检修现场走动,且郑某某殴打曲某某的行为是在曲某某用头部顶撞其胸口、肩膀处之后,符合情节较轻情形。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被申请单位认为,对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通化市人民政府维持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对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曲某某与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发生纠纷,被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殴打。申请人当场报案,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受理该行政案件,2022年2月1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聘请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5月6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向曲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曲某某于5月22日签收,2022年7月5日对郑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2022年1月11日曲某某询问笔录;3.2022年1月12日、5月18日沈某某询问笔录;4.2022年1月12日、5月18日刘某某询问笔录;5.2022年1月12日、5月18日郑某某询问笔录;6.2022年2月24日王某某询问笔录;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8.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9.《鉴定聘请书》通医高公(庆)鉴聘字[2022]7号;10.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公(通二)鉴(损伤)字[2022]012号;11.《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医高公(庆)鉴通字[2022]7号;12.办案说明三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医高公(庆)行罚决字[2022]7号。

本机关认为,第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人有4人的问题,根据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未对曲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第二,对于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三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的问题,三人并无事前的纠集行为,三人的殴打行为相对独立,无明显的协作性,虽然三人均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申请人曲某某与三人事前并不认识,三人事先不可能存在结伙殴打申请人的通谋,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人在实施殴打过程中形成了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结伙殴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医高公(庆)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庆派出所通医高公()行政处罚决字[2022]7《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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