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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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申请人:鲁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X镇XX村地塘岭X号。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鄂某某,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回复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限期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限期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8410元,含:复议现场补正、现场阅卷、现场听证3次往返XX至XX市的交通费8400元,邮寄、材料打印费用10元,费用组成:交通费为高铁/动车二等座/硬卧票价及目的地间的接驳打车费用,住宿费以每晚200元计。实际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夕,申请人因复议总共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为准)。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申请人鲁某某称,其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XA262424535XX)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绿舒堂公司)存在的多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2年9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下称: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职、处理明显不当等事实,具体如下:
一、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物流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的发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区XX镇XX茶城附近。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涉案产品的发货地,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举报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方面。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其2022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其应当在2022年7月8日前作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应当在2022年7月20日前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7月27日前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申请人的上述相关告知,至于其在答复中称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并不知情,并未收到相关反馈。且申请人系通过挂号信函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并在申请材料中载明了申请人的通信地址、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被申请人并未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告知。2.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有提交绿舒堂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线索,并载明其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申请人查询,相关的法规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其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在2022年7月27日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回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其通知了绿舒堂公司进行调解,那么,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前已经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但是,申请人至提起本行政复议时止,从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投诉调解通知,申请人至今不知道调解人的姓名、电话、参加调解的方式或地点等信息,申请人也从未参与被申请人组织的任何形式的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的组织当事人双方参加调解,遵守行政告知制度、行政决定送达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阅览卷宗制度、听取意见制度、陈述申辩制度、回避制度、职权分离制度、案卷排他制度、禁止私下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依法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现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未尽到保护申请人知情权、参与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被申请人从未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其仅单方与绿舒堂公司接触,不符合行政法正当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剥夺申请人作为寻求救济一方的行政调解参与权,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载明绿舒堂公司拒绝调解,但未就其拒绝进行调解的行为做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已做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现被申请人未对绿舒堂公司拒绝调解的行为做出任何处理,程序违法,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三、实体方面。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载明,相关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31日对绿舒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如未弄虚作假,那么2021年12月31日必然是笔误。总之,被申请人不可能穿越时空。2.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炒酸枣仁为农产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在答复中确认涉案产品经过简单炒制而成,但又认定没有改变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前后矛盾。申请人认为,基于初中物理和化学的基本常识就可知道涉案炒酸枣仁在炒制的过程中,其内部的淀粉会糊化,蛋白质会变性,细胞结构会被破坏,会产生失水及局部因受热不均会产生碳化及焦化等物理及化学性质的双重改变。再者,根据《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2006年12月27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中《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包括以果蔬籽、果仁、坚果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炒制、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油炸、水煮、蒸煮、高温灭菌或其他加工工艺制成的包装食品。包括:烘炒类,如炒瓜子、炒花生等,油炸类,如油炸青豆、油炸琥珀桃仁等;其他类,如水煮花生、果仁或坚果类糖炒制品(糖炒花生、糖炒瓜子仁等)、核桃粉、芝麻粉(糊)、杏仁粉等。申证单元为1个,即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那么,炒制加工显然应当取得生产许可,经炒制过的产品应当为食品范畴。又或者,依据《中国药典》2020版四部通则0213炮制通则项下第三条第1项,炒制分单炒(清炒)和加辅料炒。需炒制者应为干燥品,且大小分档;炒时火力应均匀,不断翻动。应掌握加热温度、炒制时间及程度要求。那么,经炒制的涉案酸枣仁又在网页宣传暗示助眠安神等功效,应当为药品范畴。综上,涉案炒酸枣仁经过炒制加工,显然应当属于食品或者药品,必然不属于农产品。3.绿舒堂公司确实存在未如实公示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试图逃避社会监督及行政部门监管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显然为适用法律错误,仅做行政指导亦缺乏理据。4.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拒绝性行政行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在投诉事项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不符合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的规定,导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参与,仅作为行政权支配的客体,未能实现独立利益诉求的主体地位。事实上也造成了被申请人未能正确认定涉案产品的属性,做出了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造成了行政目的未能实现,即未能依法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及未能对绿舒堂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也造成了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后果。5.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载明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但经申请人查证,前述暂行办法并无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以信函方式提交投诉举报履职请求的情况下,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的相关依据,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6.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发文字号,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及《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的标准要求,显属行政不规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之条款,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司明电〔2020〕2号)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者在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现场阅卷。如因情况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申请人要求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请求复议机关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对被申请人、经办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整改。
附证据材料: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及附件;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邮件查询记录;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投诉情况。2022年6月29日,我局收到鲁某某的投诉件,反映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问题,投诉内容如下“鲁某某2022年5月15日在天猫购买通化绿舒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炒酸枣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市监部门进行调解。诉求:1.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退款并赔偿1000元;3.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4.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等。
二、我局对申请人投诉受理及调查核实情况。2022年6月29日,我局按照处理投诉举报工作程序将调查核实处理工作分流至消建科。2022年7月6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初查,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2022年7月10日,消建科监管人员到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掌握其经营情况、销售产品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重点对酸枣仁进行了检查,掌握了产品的性质、标签、销售、进货票据等情况。2022年7月10日消建科监管人员对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掌握了该公司所销售的酸枣仁的进货渠道、索证索票、质量控制、广告宣传等相关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向监管人员提交了炒酸枣仁进货票据、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声称其销售的产品是酸枣仁,不是炒酸枣仁。
三、对申请事项的答复。(一)职权方面。1.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我局辖区内的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我局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我局具有此投诉举报的处理权限。2.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是我辖区内的食品经营单位,无论是对其投诉举报处理、还是日常监管以及违法行为查处,我局均具有权限。所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举报事项不具有管辖权”的说法不成立。(二)程序方面。1.申请人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的投诉,我局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2年7月6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初查,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告知其经过初步核查,该投诉我局已受理。现我局提供《流转信息时间轴》打印件1份。由此可见,我局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告知。
2.为提高反馈速度,结合处理投诉举报工作实际,我局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初查反馈,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之规定。3.我局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当日组织人员进行核查,由于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涉及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中药材等界定问题;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和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问题,涉及企业信息公示问题等。涉及法律规范多,案情复杂,执法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核查,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又延长了15个工作日。于8月6日完成了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8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2022年8月8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实行了平台+EMS双重反馈。从2022年6月29日收到投诉到2022年8月8日告知反馈,时间间隔为29个工作日,未超过30个工作日。我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规定,我局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时间没有超过规定的时限,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超过法定时限告知是否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超过规定时限回复的情形。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此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结合本案,我局经现场检查、查看公示系统、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发现,没有公示网店名称等信息是漏报了,是年报时疏忽,没有主观故意,不属于公示虚假信息情形,所以我局的处理时限不适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而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我局在8月8日的反馈中告知申请人:你在投诉件中反映,通化绿舒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我局经核查在年度信息公示中存在着漏报网店信息的情况,我局已向该公司下达行政指导书(通昌市监指导[2022]5-12号),指导其完善信息报告内容。由此可见,我局不存在超过规定时限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问题,也不存在不作为情形。5.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之规定,只有现场调查,才需提前告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时间、地点等信息。鉴于申请人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的投诉,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之规定,接到投诉后,开始展开组织双方调解相关工作,鉴于申请人向我局进行投诉,引起消费纠纷处理程序,视为同意我局进行调解,若不同意调解,投诉还有意义吗?2022年8月7日,我局通知通化绿舒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到我局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该负责人在调解室内明确表示拒绝我分局的调解,并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1份。2022年8月7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该消费纠纷终止调解。由此可见,我局处理此纠纷符合法定程序、步骤及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不正当情形。
我局处理消费投诉是一种行政调解行为,遵循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则,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阅览卷宗制度、陈述申辩制度、职权分离制度、案卷排他制度、禁止私下接触制度、说明理由等等制度。6.经调查没有发现通化绿舒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发现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其拒绝行政调解是其正当权利,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对通化绿舒贸易有限公司做出处理,是程序违法,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三)实体方面。1.我局在2022年8月8日回复中,确实出现了‘2021年12月31日对绿舒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等字样,经核对现场检查记录,实际应为“2022年7月10日”,此处为笔误,属履职瑕疵。2.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法。3.涉案产品酸枣仁来源于农业生产,是将农业生产中收获的酸枣仁经过简单的烘干炒制而成,没有改变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其特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之规定,涉案产品酸枣仁属性为食用农产品。我局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名称:酸枣仁,包装方式:初级农产品,没有发现“炒酸枣仁”字样;通过网店页面检查发现,网店在标注有:酸枣仁、好品质酸枣仁字样,没有“炒酸枣仁”字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现“炒酸枣仁”字样。当事人说投诉的产品炒酸枣仁与被投诉方销售的产品名称不符。我局检查发现,涉案酸枣仁为烘干酸枣仁。申请人所称涉案产品内部淀粉会糊化、蛋白质会变性、细胞结构会被破坏、会产生失水等等是以个人观点评价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以初中物理或化学知识来评价农产品法定属性,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回到现实查证,那些炒花生、炒松子、炒杏仁、炒板栗等,难道改变了它们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了吗?难道不是食用农产品了吗?申请人没买过还是没吃过?凭什么说淀粉会糊化、蛋白质会变性、细胞结构会被破坏、会产生物理和化学性质的双重改变?有证据吗?有权威机构的专业分析吗?有检验报告吗?申请人引用的《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是规范预包装食品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同属于食品,但两者分别执行各自的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各自的法律规范,二者不能混淆。申请人引用的《中国药典》2020版是规范药品(中药材)的,不适用食用农产品。药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不同的加工(药品为炮制、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为炒制)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以说,申请人认为炒酸枣仁不是食用农产品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经现场检查、查看公示系统、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发现,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公示网店名称等信息是漏报了,没有主观故意,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不适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之规定进行处理的,更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我局对上述因素进行研究后,认定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是认识上的错误。对其存在的漏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情况,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之规定,向其下达行政指导书(通昌市监指导[2022]5一12号),指导其完善信息报告内容。4.作为行政调解部门,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受理、调查核实、组织调解、反馈等程序,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形。5.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进行反馈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未规定信函投诉必须以信函回复,电话投诉必须以电话回复,我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适用依据错误。6我局向申请人制发的《回复》没有文号问题,一是目前投诉举报信息回复国家没有统一的文号,二是《回复》加盖有我局公章,送达即生效,至于是否有文号,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核实、样品辨认、组织调解、分案处理、现场检查、网店页面调查、调查询问、案情分析、行政指导、处理结果反馈等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管辖权错误、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附证据材料:1.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投诉人的市场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及被投诉人销售酸枣仁的事实;3.市场监督检查记录(7月10日)1份,证明我局对被投诉方进行检查,未发现炒酸枣仁字样及产品的事实;4.市场监督检查记录(7月20日)1份,证明我局对被举报方年度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5.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6.农产品购销合同、自产自销证明、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送货单各1份,证明酸枣仁的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控制,进而证明产品是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7.产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产品名称为酸枣仁,而非炒酸枣仁的事实;8.网店页面截图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酸枣仁,而非炒酸枣仁的事实;9.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1张,用以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酸枣仁,而非炒枣仁的事实;10.行政指导书(通昌市监指导[2022]5-1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向被举报方实施行政指导的事实;11.12315投诉举报时间线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2022年7月6日向投诉人进行初查反馈,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的实际;12.快递100邮码及邮政标快快递详情各1张,证明我局于2022年8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反馈的事实;1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投诉方不接受市场监管机关调解的事实;14.《关于鲁某某对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的回复》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8月8日回复的内容;15.12315投诉举报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我局于2020年8月8日向申请人就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事实;16.涉案商家改正后的年度报告;17.延长核查期限的审批表;18.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鲁某某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绿润堂旗舰店”销售的酸枣仁产品标签未按相关规定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举报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虚假公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涉案商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具有经营资质;其销售的产品是农业生产中收获的酸枣仁经过烘干而成,没有改变酸枣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该产品具有质量检验报告;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包装标识规定;涉案商家公示的2021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缺少网店信息,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指导书,指导其完善年度报告内容,涉案商家已在企业年度报告中补报了网店信息。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由于涉案商家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不予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的回复》的书面反馈,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核查的事实、处理结果及相关依据。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开展了受理、核查、现场检查、案情分析、行政指导等工作,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程序合法,履行了自身职责。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时,涉案商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调解。
涉案商家公示的2021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缺少网店信息,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的规定,应当及时更正,涉案商家已在企业年度报告中补报了网店信息。由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限期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限期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的复议请求,由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鲁某某先生投诉通化绿舒堂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炒酸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