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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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19XX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319XXXXXXXXXX,现住XX省XX县XX镇XX城X村三社,电话:1384452X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工作单位及职务: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电话:1337160XXXX。
被申请人:辉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单位及职务:辉南县自然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不服,于2022年7月25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因疫情防控原因10月13日中止审理,1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住房164.28平方米和房前房8.25平方米(按照拆一还二标准),养殖房1074.06平方米(按照拆一还二标准),共计补偿安置现房1419.12平方米;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地上附着物,包括玉米楼2个、环保厕所2个和机井1口等共计117000元,包括大棚2个450平方米共计135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
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农村集体承包土地6650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费用400万元(城西村三社征用土地标准600元/平方米),两年期利息(按1厘月利息),共计470万元;
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养殖场13年断水断电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5.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3家13口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390000元;
6.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拆迁时木材和家具及各种衣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7.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户一家六口缴纳社保费用。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依据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08]0157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根据不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可知,涉及申请人农村集体承包土地2008年12月4日作出批复,而被申请人是于2022年6月1日方才作出《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显然不仅违反了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规定。第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补偿不到位,存在多处未予补偿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四款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该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据此,被申请人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对申请人承包土地未予以补偿,申请人土地承包证是1999年8月经过村里核实土地面积有村书记当场签发的,颁发有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非补发,涉案土地面积6650平方米和承包证上面的面积6.65亩(村都是按大亩计算每亩地一千平方米)基本相符可以前后印证。1997年和1998年曾占用申请人小片荒地,但是跟承包地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对申请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不到位。同时,也未按规定对申请人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因被申请人原因所导致的申请人一直得不到安置而产生的租房费用。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补偿标准较低,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据此,申请人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征收补偿政策法规依据,申请人认为依据文件制定时间均为2008年,而本案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至文件批准作出至今未同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其已经超过签订协议有效期限。因而,被申请人再以2008年文件为标准作出补偿决定,显然使申请人正当权益、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第四,被申请人作出《房屋估价报告单》及《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分户报告》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不应当作为补偿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九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此外,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显然,本案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并非申请人选定。同时,对于申请人所拥有的住房、养殖房和房前等均未如实全面客观登记,对于调查结果也更加未予公布。对其评估报告的作出未制作全面的影像资料,对于申请人停产停业损失等未协商确定。被申请人在对评估报告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保障申请人对评估报告不服有权申请复核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行为显属不当。第五,申请人所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完毕,按照规定,申请人一家社保费用至今未落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综上,本案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和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支持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2008年12月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08]0157号),同意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8.2531公顷集体土地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棚户区改造及矿区综合治理。根据该《批复》,被申请人和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4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004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004号),并依法向被征地所在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和张贴公示。按照《辉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辉政发[2008]12号)和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依法依规对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对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补偿问题,一是第二轮土地(1996年)调整分地情况,申请人王某某系XX镇X村三队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调整后,其家庭参与分地人口为6人,第二轮土地调整,城西三队分地标准是人均1300平方米承包地(其中园田700平方米,大田600平方米)。现拟征收王某某家的大田地,《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登记的面积为6650平方米,由王某某实际耕种;二是土地征收情况,1997年修营白公路时,征收其大田地面积为4889平方米,1998年营白公路两侧修排水沟时,征收其大田地面积2988平方米(两块地),两次征收总面积共计为7877平方米。按照XX村三队人均分承包大田地面积标准,王某某家应分大田地面积3600平方米,现王某某家大田地人均分配面积已征收完毕,但是现在该地块还有大约6000多(实际测绘面积为6646.44平方米为准)平方米的机动地由王某某耕种管理;三是申请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情况,申请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补发的,该证上的面积是按照1996年1月1日村里土地二轮承包《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初始面积填写,1997年、1998年两次的征地面积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进行核减登记,实际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应当以《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进行核减的登记面积为准。根据上述事实,现XX镇建设大街修道拟征收的其所使用的土地面积6646.44平方米,应为XX村三队集体机动地,土地权属归XX村三队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归XX村三队村民共同所有和分配,地上附属物归王某某所有,故其第七项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相关权属凭证和现场实地踏查,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情况如下:1.房屋情况,有照房屋面积105㎡;2.地上附着物,砖木仓房80㎡,木棚47.6㎡、78.39㎡、25㎡、102.3㎡、47.3㎡、128㎡(倒塌未测量)、38.4㎡、32㎡,水泥地面42.5㎡、5㎡、48.05㎡、27㎡,猪舍125㎡,铁网苞米棚2个,深井1口、压井2口,渗水井2个,厕所2个,大门一扇;3.参照《辉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辉政发[2008]12号)房屋拆迁政策补偿标准。采取货币补偿:(1)有照房屋面积105㎡,根据该户评估报告给予补偿被拆迁人304500.00元补偿;(2)砖木仓房80㎡,根据评估报告给予货币补偿25600.00元;(3)其它地上附属物,根据《辉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辉政发[2008]12号)拆迁政策不予补偿。4.关于申请人的养殖场13年断水断电及在外租房费用补偿问题,因申请人一直未同被申请人所属的房屋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部门也未对其实施断水断电及逼迫其搬家等行为,故无法对其补偿。5.关于拆迁时木材和家具及各种衣物补偿问题,2020年4月23日,对申请人王某某家实施强制搬迁,在强制搬迁时王某某家已处于无人居住和空置状态,故不存在上述补偿问题。以上复议请求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吉05行初5号予以驳回并羁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08]0157号),同意将8.2531公顷集体土地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辉南县人民政府和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4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王某某的涉案土地、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辉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辉自然资限决字(2019)0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辉南县人民政府向辉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准予执行,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23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辉南县人民政府执行辉自然资限决字(2019)0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辉南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日作出《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决定》撤销《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2022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08]0157号);2.《辉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辉政告[2008]第004号)及送达回证;3.《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004号)及送达回证;4.《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辉自然资限决字[2019]07号);5.辉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吉0523行审24号;6.《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7.辉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存在漏项,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征收补偿应包含地上附着物,《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对申请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部分为有照房105㎡、仓房80㎡,未对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猪舍、铁网苞米棚、深井、压井、渗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二是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中未为申请人提供产权调换的选择且房屋补偿数额未重新评估,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现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应予重新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同时为申请人提供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被申请人通过自行纠错,将《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机关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辉南县人民政府《辉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辉征补决字[2022]第1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