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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升生态环境质量,我市决定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修正。根据《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核的《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6日,公众可通过传真、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35-3451157,0435-3212029(传真)
电子邮箱:thsfjlfk@163.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秀泉路582号通化市司法局
邮编:134001
附件:1.关于《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
2.《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通化市司法局
2024年4月3日
附件1
关于《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按照相关要求,现就《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从2021年施行以来,对有效保护我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保障饮用水水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两年多来,各地各部门在工作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实施前,原哈泥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实施前,准保护区原有耕地主要集中在坡地上,当地农民已耕种数十年(早于1992年首次颁布《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并为在册地、基本农田等,具备合法的耕种权利。为了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更加科学合理地完善条例相关制度,提高我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成效,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情况
今年3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程序,3月8日,市生态环境局广泛征求了各相关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修改建议。市生态环境局对修改建议进行了梳理汇总,形成了《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3月25日,市生态环境局再次征求了各相关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均回复无意见。3月29日,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局党组会,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并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准保护区内探矿、采矿权问题。在《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实施前,原哈泥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存在少数依法取得矿业权,为充分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此次修改,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准保护区内坡地上存在基本农田问题。在《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实施前,原哈泥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大量耕地集中在二十度以上的坡地上,部分耕地为在册地、基本农田等,难以实现退耕。此次修改,对原有二十度以上的坡地上的耕地退耕问题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执法主体问题。由于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已不再具备行政职能,此次修改对新的执法机构进行了明确。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其下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2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修改为“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内容。”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采砂、(四)探矿、采矿、(五)开采松花石资源项内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开采;探矿权提交地质报告并达到新设采矿权准入条件的,可以转为采矿权。);”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耕种,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修改为“(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删除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和条文内部分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