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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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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办发〔2019〕15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通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通化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支付办法》《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办法》《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通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2、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3、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
4、通化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规章办法
5、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6、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支付办法
7、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办法
8、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工作实施
细则
中共通化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5日
 
 
附件1
通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行政决策责任,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策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并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应当履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和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材料;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经过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决策事项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和责任一致原则。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予配合,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 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对实施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决策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提高规章、规范性文件制作质量,增强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和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一)有效期将届满的(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五)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机关内设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相关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由评估小组指定相关单位起草,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网上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和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评估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由评估小组报送制定机关,经制定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管理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参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通化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工作,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审查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出审查建议的日期。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议人:
(一)审查建议已经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答复,建议人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审查建议的;
(二)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三)建议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四)建议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建议后,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认为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说明。
根据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向有关专家咨询等方式审查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审查中止:
(一)建议审查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建议审查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审查终止: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建议审查文件的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审查处理期限自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确认无效。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建议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二)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通化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立法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每年第一季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委报告上年度立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等立法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十日。
行政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部门、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依据及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出规定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年度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上位法已有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经评估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并配合其做好调研、论证和项目立项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确定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已经市司法行政部门调研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部门、责任领导以及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党组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依据其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内容复杂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较强、重大应急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要求、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
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立法听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充分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事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并达成一致。起草部门组织协调分歧意见,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参加并提供法律依据。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多部门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形成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审查。
第三十一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起草背景、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需要特殊说明或者审定的事项、有关建议等。
(二)上位法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
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法定程序,有无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六)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七)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与国家、省相关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起草部门不配合审查工作,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
(六)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说明情况和理由的;
(七)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和审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调研等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征求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存在部门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组织召开分歧意见协调会,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的有关部门人员,应当发表本部门的协调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解决。
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主要意见、协调情况、引入第三方评估情况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分歧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过程中所提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议稿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发布。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议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规章草案审议稿基本成熟后,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将规章草案审议稿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报告市委,经市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再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其中特别重大的规章草案审议稿,必要时还应当经市委全会讨论同意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审议稿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通化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化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通化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对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等工作;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规章,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五十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政府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省、市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规章汇编的编辑出版工作和规章外文版本的翻译审定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法治通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7]3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以市司法行政部门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市司法行政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和日常业务管理。
市政府成立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
市政府统一聘请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业内威望高,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社会形象好;
(三)专业能力强,在所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和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四)遵纪守法,未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了解党政机关工作;
(六)身体健康,有较强履职意愿,能够积极完成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各项工作任务;
(七)聘任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遴选和聘任程序:
(一)组织推荐。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荐符合要求的人选,征询本人意愿,并对被推荐人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二)审核提名。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被推荐人选的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相关资料,结合其在有关专业领域的影响及个人职业操守,并统筹考虑年龄结构、专业和行业比例等因素,拟定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建议名单。
(三)发文公布。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建议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公布,并履行相关聘任手续。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可以续聘,续聘应当重新履行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二)根据需要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四)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事件以及重要舆情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法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时,各地各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信息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和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相关重大课题或者重要事项的调研活动;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有合理的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六)聘任时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七)聘任时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方式为主,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程序参与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
(一)服务市政府地方立法工作,服务市政府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律顾问进行讨论研究并出具相关意见,供起草单位或承办单位修改完善后履行程序。
(二)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参与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根据需要,邀请相关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一般性的法律事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并对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四)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经审核后,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五)对重大、疑难的法律事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顾问集体讨论、研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经审核后,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解除聘用关系:
(一)3次以上(含3次)未履行约定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
(二)受到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出现空缺时,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荐人选,市政府批准后,履行聘任手续。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以下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补聘等相关工作;
(二)统筹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并做好服务工作;
(三)通过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和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询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围绕有关涉法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对市政府法律顾问承办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总结工作经验和不足;
(七)每年对市政府法律顾问集中培训一次,提高法律顾问的政治业务水平;
(八)做好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纳入市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制度,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与度、工作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顾问报酬支付,保障法律顾问正常开展工作,根据《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支付。
本办法所指报酬包括基础服务报酬和诉讼业务报酬。
第三条 基础服务是指受指派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下列事务:
(一)为市政府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二)根据需要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四)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事件以及重要舆情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法事项。
第四条 基础服务报酬根据日常考核结果支付,考核被评定为优秀档次的,支付人民币3万元;合格档次的,支付人民币2万元;不合格档次的,不支付基础服务报酬。
第五条 诉讼业务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执行、行政复议及仲裁业务,诉讼业务按下列标准支付报酬: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人民币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财产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每件人民币5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按《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2017.4.1)予以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六条 诉讼业务报酬由相关单位自行承担,在案件办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承办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账户。
第七条 市司法局按年度将基础服务报酬和诉讼业务报酬支付到法律顾问所在单位银行账户。
第八条 法律顾问因法律公务外出所发生的费用参照《通化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根据《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于每年12月份和任期即将届满时进行。
第四条 法律顾问考核评价以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遵守执业纪律、规范执业行为、创新开展工作等情况为要素,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任期解聘、续聘和等级报酬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第五条 法律顾问考核评价主要内容如下:
(一)履行职责情况。主要职责包括:为市政府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根据需要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事件以及重要舆情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法事项。市政府法律顾问应按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提出的意见、建议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联系畅通,能够及时完成交办任务;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等。
(三)创新开展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创新法律顾问服务方式,积极参与政府法治建设工作,对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主动建言献策;积极参与以案释法活动;参与重大突发事件或涉诉案件的处理、协调和善后工作;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课题研究。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反馈法律顾问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律师协会。
聘用法律顾问任职不满一年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七条 法律顾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执业纪律、创新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评定为优秀。
第八条 法律顾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执业纪律、创新开展工作的,评定为合格。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
(一)3次以上(含3次)未履行约定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
(二)受到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违反《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呈报市政府解聘或不予续聘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法律顾问办理有关市政府法律事务情况,根据法律顾问工作台帐,结合有关情况,对法律顾问工作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在对法律顾问考核评价过程中发现法律顾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规定的行为,或者法律顾问考核评价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向法律顾问进行反馈。法律顾问对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辩。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辩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咨询论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律顾问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咨询论证工作规范化水平,加快推进市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咨询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市政府决策前,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的咨询论证。
第三条 法律顾问参与咨询论证应遵循科学、中立、客观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并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协调落实,市政府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组织承办。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下达任务。决策承办单位与市司法局(法制审查备案科)协商确定需要履行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后,市政府办公室以《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下达咨询论证任务,附相关资料(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决策等外,法律顾问咨询论证的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相关资料包括:咨询论证文件及其说明,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针对不同咨询论证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组织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根据咨询论证任务,明确咨询论证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方式和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在1个工作日内填报《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承办单》。
(二)组建法律顾问小组。按照任务要求,组建由3名法律顾问参加的法律顾问小组,并指定一名法律顾问担任组长。
(三)发送法律顾问告知书及相关资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任务通知书》下发后第2个工作日将《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告知书》及相关资料送至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扫描件)方式发至法律顾问。告知书主要包括告知咨询论证事项、内容方式、程序、时限和回避、保密要求等问题。
(四)开展法律咨询论证。对于情况比较复杂、需现场讨论或实地踏查的法律咨询论证,应采取会议方式进行;对于情况相对简单的法律咨询论证,可采取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函审方式进行。
采取会议方式进行咨询论证,会议由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或法律顾问团主任主持,按如下程序进行:
1、重大决策责任单位介绍相关情况,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现场踏查。
2、与会法律顾问提问,责任单位答辩。
3、法律顾问小组封闭讨论。由法律顾问小组组长主持。各位法律顾问应该对重大决策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建议。
4、组长填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会议)》。意见书应明确指出法律顾问小组的结论性意见,并充分反映法律顾问小组各成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同意结论性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当在意见书同意栏上签名;对结论性意见持不同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在不同意栏上签名,必要时可提交书面不同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
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的咨询论证文件,法律顾问小组组长应将《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会议)》送法律顾问团主任审核后,交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采取函审方式进行的咨询论证,按如下程序进行:
1、法律顾问在审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填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个人函审)》并签名后,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扫描件)方式交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2、将《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个人函审)》留存一份后,交法律顾问小组组长。
3、法律顾问小组组长综合各法律顾问意见,填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小组函审)》并签字。意见书应明确指出法律顾问小组的结论性意见,并充分反映法律顾问小组各成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对结论性意见持不同意见的应明确记载。
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的咨询论证文件,法律顾问小组组长应将《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小组函审)》送法律顾问团主任审核后,交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第七条 听取意见。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将法律意见送达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将采纳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情况书面通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法律顾问意见的,应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说明理由和依据,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论证。
第八条 反馈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办公室可邀请法律顾问团主任或副主任列席市政府常务会,列席会议的法律顾问团主任或副主任应就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九条 归档备案。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将法律顾问咨询论证相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咨询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未能尽到保密义务、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取消其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资格;违规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顾问咨询论证过程中阻挠、干预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严厉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任务通知书
编号: 签发人:
市司法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单位负责的“××××××××××××××××××”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任务交办给你们。请接到任务通知书后,立即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咨询论证法律顾问小组构成、咨询论证方式和程序、经费预算等内容,填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承办单》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办公室,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联系电话:××××××××
说明:此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文件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
附:法律顾问咨询论证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任务承办单
承办单位(盖公章):
| 咨询论证事项 | 
 | 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 | 是□ 否□ | ||
| 责任(申报)单位 | 
 | 咨询论证方式 | 会议□ 函审□ | ||
| 承办时间 | 
 | 拟办结时间 | 
 | ||
| 拟邀请法律顾问情况 
 | 序号 | 姓名 | 职务 | 单位 | 联系方式 | 
| 1 | 
 | 组长 | 
 | 
 | |
| 2 | 
 | 组员 | 
 | 
 | |
| 3 | 
 | 组员 | 
 | 
 | |
| 咨询论证程序及时间安排 
 | 程序名称 | 时间安排 | |||
| 组建法律顾问小组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发送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开展法律顾问咨询论证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分转意见书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费预算 | 
 | ||||
| 法律顾问团主任意见 | 年 月 日 | ||||
| 市司法局领导意见 | 年 月 日 | ||||
说明:经费预算需附明细。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告知书
第×××号
通化市司法局 年 月 日
×××××(法律顾问):
经通化市司法局研究同意,邀请您就“×××××××××××”事项进行咨询论证,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1、请认真研读咨询论证相关资料(附),并确认此事项不需要您回避。
2、咨询论证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请提前安排好行程。
会议时间:×月×日上午×:×,会期×天;会议地点:====
{2、咨询论证采取函审方式进行,请填写《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函审)》并签名后,于×月×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扫描件)方式反馈给我们。法律顾问小组组长将综合各位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形成法律顾问小组意见。}
3、在咨询论证过程中请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咨询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结论负责,对咨询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严格保密。
4、请接到告知书并确认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扫描件)方式回执。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 真:××,电子邮箱:××。
此告知书将存档备案。
 法律顾问签名:
法律顾问签名:  
年 月 日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会议)
| 咨询论证 事项名称 | 
 | |||
| 会议时间 | 
 | 会议地点 | 
 | |
| 法律顾问小组意见 | 结论性 意见 | 可行□ 基本可行□ 不可行□ | ||
| 具体意见建议 | 
 | |||
| 同意法律顾问签名 | 
 | |||
| 不同意见 | 法律顾问签名: | |||
说明:具体意见建议、不同意见填写不下,可以附件说明。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函审)
| 咨询论证 事项名称 | 
 | |||
| 法律顾问 | 
 | 函审时间 | 
 | |
| 法律顾问意见 | 结论性 意见 | 可行□ 基本可行□ 不可行□ | ||
| 具体 意见 建议 | 
 | |||
| 法律顾问签名 | 
 年 月 日 | |||
说明:具体意见建议填写不下,可以附件说明。
法律顾问咨询论证意见书(法律顾问小组函审)
| 咨询论证 事项名称 | 
 | ||||
| 法律顾问 小组成员 | 
 | 法律顾问小组函审时间 | 
 | ||
| 法律顾问小组意见 | 结论性 意见 | 可行□ 基本可行□ 不可行□ | |||
| 具体 意见 建议 | 
 | ||||
| 组长 签字 | 
 | ||||
| 不同意见 | 意见内容 | 法律顾问签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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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具体意见、不同意见建议填写不下,可以附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