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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环罚决字〔2024〕16号>(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4-08-28 来源:
 

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环罚字〔202416

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1339879296K

地址:东岭路东昌区秀泉路4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

我局2024  6 14 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有约1000立方米的机制砂,机制砂露天堆放,未建有围挡,也未进行有效覆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于2024年6月14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进行有效覆盖”的环境违法行为。

2、2024年6月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证明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接受询问调查

3、2024年6月17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通化市生态环境局东昌区分局办公室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通化军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进行有效覆盖”的环境违法行为。

注:以上证据制作单位均为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法律规定。

我局 2024 8  20 日送达了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环罚告字〔2024〕1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时间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

结合《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有关规定:

计算公式为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数值/4]/10: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100000.00;

总个性基准值:裁量因素两个,一是所处区域,裁量因子为三类功能区,取值(1),二是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裁量因子为正常天气,取值(2);

总共性基准数值:裁量因素两个,一是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因子为1次,取值(1),二是区域影响,裁量因子为县级行政区域内,取值(1);

总修正基准数值:裁量因素四个,一是改正态度,量因子为立即改正,取值(-2),二是补救措施,裁量因子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值,(-2)三是经济承受度,量因子为小型企事业单位,取值(-1),四是地区差异,量因子为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等级数值,取值(0)。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 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款银行:企业(个人)开户行 户名: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号: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化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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