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Tonghua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Bureau
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Tonghua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Bureau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确保城市供热安全稳定,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热应急接管,是指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依法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接收与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急接管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协同应对、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的领导,组织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接管预案,建立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城市供热应急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对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安全供热风险评估,对存在安全供热隐患的企业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时限,并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采取其他协调督促措施仍无效的,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对其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二)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三)供热设施存在明显的供热中断风险,且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的;
(四)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六)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八)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九)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十)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十一)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十二)供热运行期内擅自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十三)连续两年考核评分低于70分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的其他行为。
(十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十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十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九条 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辖区内企业,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适时启动应急接管预案,指定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制定接管方案,将应急接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对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进行接管。
应急接管预案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辖区内监督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与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做好交接及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街道、社区做好群众的安置及安抚工作。
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做好交接及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实施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应急接管工作中,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不配合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接管。
第十二条 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承担。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不配合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先行拨付应急资金给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待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资产清算后另行结算。
第十三条 接管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应急接管的批复管理接管的供热设施,从事接管区域的供热经营和服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接管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被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被接管企业,在城市供热应急接管期间经整改后具备安全稳定供热条件的,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决定提前终止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被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被接管企业,经企业收购、合并后在原供热区域从事供热经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应急接管中,被接管企业或被接管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的供热应急接管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