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讨论或领导签署,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审核”,是指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承办机构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逐级研判”,是指同一案卷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未通过后,按照层级由相应负责人对案卷争议问题、补正方向等进行内部协调和决策的程序。逐级研判属于本机关内部管理辅助程序,不替代法制审核机构的独立审核职责,不得突破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罚款数额较大的(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四)拟加重、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它情节复杂、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案件。
第六条 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般程序中不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普通案件,不适用本制度规定的法制审核及逐级研判程序。
第八条 承办机构完成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及听证程序后,认为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送审材料包括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全部证据依据、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材料(含听证资料)等。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调查、征询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时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会同承办机构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征询有关机构、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核意见:
(一)合法性没有问题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合法性存在问题的,指出具体问题,退回承办机构补正或重新调查;
(三)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法制审核第1次未通过的,由承办案件的执法部门或单位负责人亲自对案件进行研判。办案机构依据研判意见补正后,重新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法制审核第2次未通过的,由分管局领导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研判。研判应当全面分析两次审核未通过的原因,评估案件风险,确定处理方案。办案机构补正后,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同一案卷法制审核第3次未通过的,由局主要领导组织研判。办案机构依据研判后结论补正并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逐级研判中的“次”是指法制审核机构针对同一案件出具“一次性告知退回补正”或“不同意”意见的次数。每次退回补正后重新报送并经法制审核机构再次审核仍未通过的,计入下一次。
第十六条 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废止,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法规科
初审:于 婷 复审:邵 丹 终审:刘铁